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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陕执异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谢丽萍申请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三门峡鹏飞电子有限责任公司,江海区紫月照明电器厂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陕执异字第7号异议人(保证人)谢丽萍,女,生于1973年11月19日,汉族,家住广东省江门市。委托代理人周灿宇,广东南鹏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三门峡鹏飞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李重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智钦,该公司部门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东文,该公司法律顾问。被执行人江海区紫月照明电器厂,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负责人熊珉,该厂业主。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三门峡鹏飞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江海区紫月照明电器厂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谢丽萍于2015年5月5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理终结。异议人谢丽萍称:一、本案的作出的(2015)陕执字第148-2号执行裁定书错误的理解涉案调解书,导致重复计算利息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最终确定的债务总额明显过高。据(2013)陕民初字第379号民事调解书显示,原被告确认的债务总额为684048元。该调解书已经明确被告逾期还款的后果,即:“被告不能还款,愿从2012年12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支付原告拖欠货款利息至款还清之日止。”按照该条约定,结合当时实际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尚未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把上述约定理解为原被告之间的是以此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裁定书错误理解原、被告在签署该调解书时的真实意思表示,直接导致了所谓利息的产生,导致重复计算,债务总额过高,与实际应承担的总款项不符。二、本案的作出的(2015)陕执字第148-2号执行裁定书明显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1、该案合同纠纷系一般债权,并非担保物权或者其他优先受偿的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4条的规定,本案债务应与被告及申请人总额为600多万的债务一起,共同参与执行分配,平等地受偿债权。2、经申请人查询得知,江海区人民法院与其他债权人已在贵院出具的执行裁定前,致函至本院,告知其江海区紫月照明电器厂及申请人的欠款情况,并要求共同参与分配。在此情况下,贵院裁定“以物抵债”的决定明显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3、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二条规定,以物抵债存有三要件,即:“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者变卖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不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三要件缺一不可。贵院裁定“以物抵债”的决定明显不适用于本案的执行。综上,异议人请求撤销(2015)陕执字第148-2号执行裁定书。本院查明,经重新计算,截止2015年4月24日本案标的款欠款本数为684048元,民事调解书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前的利息为48613.01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为189635.46元。另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根据申请执行人三门峡鹏飞电子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对异议人谢丽萍所有的位于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江海花园江琴居15号102室房产一套进行了查封。本院认为:关于(2015)陕执字第148-2号执行裁定是否重复计算利息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最终确定债务利息过高的问题。经重新计算,原裁定计算有误,应为上述本院查明的数额为准,故原裁定应予改正。关于(2015)陕执字第148-2号执行裁定书是否明显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第一款:“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的规定。关于申请执行人三门峡鹏飞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江海区紫月照明电器厂合同纠纷一案,在该案诉讼期间,本院已于2013年5月20日根据申请执行人三门峡鹏飞电子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对异议人谢丽萍所有的位于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江海花园江琴居15号102室房产一套进行了查封,该保全裁定中的查封进入执行程序后,即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措施,本院采取执行措施的时间早于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的受理的其他执行案件,本案申请执行人三门峡鹏飞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故(2015)陕执字第148-2号执行裁定不存在明显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问题,异议人的该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改正本院2015年4月24日作出的(2015)陕执字第148-2号执行裁定第一项中的欠款本数为684048元、利息为48613.01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为189635.46元,共计922296.43元。二、驳回异议人谢丽萍对本院作出的(2015)陕执字第148-2号执行裁定明显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刘瑞丰审判员  常 洁审判员  孙国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乔劲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