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中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赵某某,马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女,196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本市城中区青海湖小区*号楼***号。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系谢某某之夫,特别授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男,1965年1月1日出生,汉族,系青海省湟中县某校教师。被告人马某某,男,1972年8月10日出生青海省湟中县,回族,无文化,无固定职业。2015年1月17日因无证驾驶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月3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公诉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赵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希梅、代理检察员乔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的代理人赵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6日21时40分,被告人马某某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无号“五羊”牌二轮摩托车沿本市城中区城南奉青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青海湖小区西侧200米处时,将前方行走在道路上的行人赵某某、解某某撞伤。案发后,马某某陪同赵某某、解某某到青海仁济医院进行救治。经鉴定:从马某某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血醇浓度为143mg/100ml;解某某目前损伤属重伤二级。经西宁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马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解某某、赵某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该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无牌照的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并当庭出示了现场勘验笔录、刑事照片、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使原告受伤住院,遭受极大经济损失,故要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其治疗费人民币81650.09元(已支付人民币37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24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人民币6368元、误工费人民币11520元、交通费人民币600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40000元、在家治疗期间误工费人民币72000元,疗养期间护理费人民币72000元,疗养期间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人民币14400元,交通费人民币800元以及其他费用共计赔偿人民币268198.09元。被告人马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未作辩解;对民事赔偿表示愿意赔偿,现无能力。陈述时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无牌号的“五羊”牌二轮摩托车沿本市城中区城南奉青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青海湖小区西侧200米处时,将前方行走在道路上的被害人解某某、赵某某撞伤。事发后,被告人马某某随即陪同被害人解某某、赵某某到青海仁济医院进行救治。经鉴定:从被告人马某某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血醇浓度为143mg/100ml;解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经西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驾驶人马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解某某、赵某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另查,被害人解某某被撞伤后于2015年1月16日在青海仁济医院住院治疗,同年2月17日出院。花费医疗费人民币73911.26元,被告人马某某支付医疗费人民币37800元。被害人解某某的误工证明,证明其每月工资人民币3000元。陪护证明,证明其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受理案件登记表,证实接报警在城南新区发生交通事故,有人受伤后,受案并出警的事实。二、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16日21时40分许,其与妻子解某某在本市城中区城南奉青路由西向东步行至青海湖小区西侧200米处时,被后面开来的摩托车撞伤的事实经过;证实其发现摩托车驾驶人喝酒了的事实。三、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1月16日21时40分许,其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本市城中区城南奉青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青海湖小区西侧200米处时,将前方行走在道路上的被害人解某某、赵某某撞伤的事实经过。四、其它证据:1.现场勘验笔录,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现场状况的事实。2.刑事照片,证实被告人马某某指认事发现场及被抽血检验的事实。3.鉴定意见,证明从被告人马某某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血醇浓度为143mg/100ml;被害人解某某目前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的事实;西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马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解某某、赵某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的事实。4.到案经过,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某陪同伤者解某某、赵某某到医院进行救治,后随同民警一同赶往事发地点,进行了现场恢复和指认的事实。5.医疗发票等票据,证实被害人解某某在住院期间所花费人民币73911.26元的事实。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马某某的年龄。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无牌照的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但要求赔偿今后所需的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起诉。鉴于被告人马某某在案发积极救助被害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6年8月16日止)。二、被告人马某某赔偿被害人解某某、赵某某医疗费人民币73911.26元、误工费人民币12000元、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人民币2240元、护理费人民币6368元、交通费人民币600元,共计人民币95119.26元,扣除已支付人民币37800元,剩余人民币57319.26元,在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范金生代理审判员  梁 浩人民陪审员  金 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晓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