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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1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张长江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南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长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南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1351号原告张长江,农民。委托代理人孟庆玲,天津星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南支公司,住所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津沽路南侧月牙河西侧滨河雅园2-底商3号、4号。负责人沈德友,职务经理。原告张长江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南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津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旭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长江的委托代理人孟庆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保津南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长江诉称,原告系津A×××××号货车的所有人。2014年9月12日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2015年1月11日,原告的雇员耿亮驾驶津A×××××号货车沿霸杨公路由西向东行驶,案外人孙银胜驾驶并载有乘车人范尧、余云华、范权的冀R×××××小客车沿霸杨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耿亮驾车逆行与孙银胜所驾车相撞后,孙银胜车失控又将路边停放的案外人贺象旗的电动三轮车撞坏,造成三方车辆受损及孙银胜、范尧、余云华、范权受伤的交通事故。交管部门认定耿亮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作为雇主向受害方支付了全部医药费、误工费等经济赔偿。原告向被告理赔时,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赔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赔付原告各项交通事故损失16111.7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保津南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太保津南支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证实原告于2014年9月12日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被保险人为原告,被保险车辆为津A×××××号“江淮”货车,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3日-2015年9月12日。2、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认定在2015年1月11日11时30分于霸杨公路发生的耿亮驾驶的津A×××××号货车与孙银胜驾驶的冀R×××××小客车相撞的交通事故中耿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3、孙银胜的诊断证明书及门诊收费票据各1页,证实孙银胜的伤情及原告为孙银胜支付医疗费471元。4、范尧的诊断证明书1页及门诊收费票据3页,证实范尧的伤情及原告为范尧支付医药费174.77元。5、余云华的诊断证明书1页、住院收费票据1页(金额为3178.34元)、门诊收费票据5页(合计金额2034.52元)、住院费用清单1页、住院病历1册,证实余云华的伤情、余云华住院6天及原告为余云华支付医疗费5212.86元。6、范权的诊断证明书1页、住院收费票据1页(金额为3791.36元)、门诊收费票据12页(合计金额1519.5元)、住院费用清单1页、住院病历1册,证实范权的伤情、范权住院6天及原告为范权支付医疗费5310.86元。7、冀R×××××小客车的停车费发票1页(金额为290元)、清障费发票1页(金额为480元),证实原告为孙银胜支付停车费及清障费合计770元。8、收据1页,证实原告为贺象旗支付修车费1070元。9、原告作为甲方、孙银胜作为乙方签署的协议1份,证实原告除了支付孙银胜、范尧、余云华、范权等四人的医疗费、孙银胜的停车费及清障费、贺象旗的修车费之外,另行支付给孙银胜10000元。因被告未到庭,故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从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取如下证据:1、津A×××××号“江淮”货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实该车所有人为原告张长江。2、耿亮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页。3、孙银胜、范权、范尧、余云华四人的诊断证明书复印件。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1份。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1份。6、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1份。7、冀R×××××小客车的行驶证复印件1页,证实该车所有人为孙银胜。8、对耿亮的询问笔录。耿亮在笔录中陈述了其和张长江系雇佣关系及事故经过。9、对孙银胜、范权的询问笔录,该二人在笔录中陈述了事故经过及乘车人相互之间的关系(范尧系范权的姐姐、孙银胜系范尧的公公)。10、对尚红燕的询问笔录。尚红燕在笔录中陈述了津A×××××号货车撞到冀R×××××小客车后小客车失控撞到了贺象旗停放在路边的电动三轮车的经过。本院认证意见:一、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相关法律关于证据的规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证。二、本院从交管部门调取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证。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系津A×××××号“江淮”货车的所有人。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于2014年9月12日在保险人太保津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保险车辆为津A×××××号“江淮”货车,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3日至2015年9月12日。在保险单背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15年1月11日11时30分,原告的雇员耿亮驾驶属于原告所有的津A×××××号“江淮”货车沿霸杨公路由西向东行驶,案外人孙银胜驾驶冀R×××××小客车沿霸杨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双方行驶至霸杨公路东段乡10137东中线0060号线杆处时,耿亮驾驶的车辆驶入逆行与孙银胜驾驶的车辆相撞,相撞后孙银胜车失控又与停放在路边的贺象旗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三方车辆受损及孙银胜和乘车人范尧、余云华、范权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耿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孙银胜、范尧、余云华、范权支付了全部医疗费,为孙银胜支付了停车费及清障费,为贺象旗支付了修车费,并另行向孙银胜支付了10000元赔偿款。因此次事故的理赔问题原被告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如上诉请。庭审中,原告将诉请的数额变更为16481.49元并说明了其要求赔付的明细,即:孙银胜医药费471元;范尧医药费174.77元;余云华的医药费5212.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468元(每天按78元计算,共计算6天)、护理费468元(每天按78元计算,共计算6天)、就医交通费200元;范权医药费5310.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468元(每天按78元计算,共计算6天)、护理费468元(每天按78元计算,共计算6天)就医交通费200元;孙银胜停车费290元、清障费480元;贺象旗修车费107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的规定,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本案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即与被告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原告系投保人,被告系保险人;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同时享有各自的权利。现因合同约定的交通事故已经发生且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在相应的赔偿限额内对受害人进行赔偿。但因原告已经先行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故原告取得了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的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对原告进行赔付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原告除支付医药费11169.49元、修车费1070元、停车费及清障费770元,另向受害人支付了10000元,即原告为此次交通事故赔偿了受害人23009.49元;而原告主张由被告赔付原告医药费共计11169.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936元、护理费936元、就医交通费400元、停车费及清障费770元、修车费1070元、合计16481.49元,原告要求赔付的数额未超出其已经对受害人进行赔偿的数额,对其中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部分被告应及时赔付:1、医药费11169.49元,有相关票据相佐,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部分,被告不予赔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未超出相关标准,但已经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被告不应赔付;3、误工费936元及护理费936元,根据受害人的伤情、误工期限,原告按上述数额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应属合理,被告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4、修车费1070元、停车费及清障费770元,合计1840元,有相应票据相佐,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5、虽然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根据受害人的伤情对交通费应酌情考虑,以200元为宜,由被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综上,被告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误工费936元、护理费936元、交通费2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修车费1070元、停车费及清障费770元;以上被告共计赔付原告13912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即医疗费1169.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被告不予赔付;原告如果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可另行向承保的保险公司主张权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付原告张长江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36元、护理费936元、交通费200元、修车费1070元、停车费及清障费770元,合计139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元,由原告承担28元,由被告承担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旭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廖正勇速录员  翟凤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