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浠水民初字第00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董凤志与夏宗枝、胡仕友等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浠水民初字第00410号原告:董凤志,男,1966年4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务农。诉讼代理人:姚茁静,湖北功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610401491。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夏宗枝,女,196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个体工商户。被告:胡仕友,男,196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务农。系被告夏宗枝之夫。被告:浠水县星鑫烟花爆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文彬,该公司董事长。诉讼代理人:杨艳斌,男,浠水县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4171014074。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被告:浏阳市锦美烟花制造厂。法定代表人:刘来峰,该厂厂长诉讼代理人:周建国,湖南湘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01199910943981。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董凤志与被告夏宗枝、胡仕友、浠水县星鑫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鑫烟花公司”)、浏阳市锦美烟花制造厂(以下简称“锦美烟花制造厂”)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凤志及其诉讼代理人姚茁静和被告星鑫烟花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杨艳斌、被告锦美烟花制造厂的法定代表人刘来峰及其诉讼代理人周建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宗枝、胡仕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凤志诉称,2014年12月12日,我家对面的邻居王金明搬新家,亲朋好友从被告夏宗枝、胡仕友家买来烟花前来道贺,早上9时许,该燃放完的烟花被一群小孩搬到我新屋后的水井旁边,因我家当日修水井,我便于当天中午2时许前去查看打水井的进度,看到一群小孩在玩烟花,出于安全考虑,我便过去驱赶小孩不要玩,不料被已燃放完的烟花再次爆燃炸伤了我的左眼,当场血流如注,我被他人急送至黄石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因伤情太严重,当日晚被转至广州军区驻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用9881.56元,交通费500元。因该烟花系被告夏宗枝、胡仕友销售,其销售的烟花系被告星鑫烟花公司代理,被告锦美烟花制造厂生产,由于被告锦美烟花制造厂生产的烟花产品存在质量缺陷,延时二次爆燃,造成我的身体严重受伤,故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我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9881.56元、误工费6101.75元(23693元/年÷365天×94天)、护理费2921.44元(26008元/年÷365天×4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天×11天)、营养费4700元(50元/天×94天)、伤残赔偿金70936元(8867元/年×20年×40%)、后期治疗费19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560元(6280元/年×10年×4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33650.75元。被告夏宗枝、胡仕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被告星鑫烟花公司辩称,我公司是浠水唯一的一家取得烟花经营批发资格的经销商,其批发的商品在运输、储存、保管和批发的过程中要求严格,不存在批发过程中造成商品的损坏,且市场上假冒伪劣商品较多,炸伤原告的烟花不一定是我公司批发出去的商品,故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锦美烟花制造厂辩称,我公司的烟花符合GB24426产品质量的检验标准,且在2014年和2015年经国家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抽样检测符合GB10631-2013、GB19593-2004产品质量的标准,因此,我公司生产的烟花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不存在质量的问题,炸伤原告眼睛的烟花不一定是我公司生产的烟花。另外,原告诉请了伤残赔偿金不应再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故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董凤志为支持自已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的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董凤志的个人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均为复印件)共三份,拟证实原告董凤志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被扶养人董秋阳的基本情况。证据二:浠水县公安局散花派出所对证人龚某、李某、王某甲、原告董凤志所作的询问笔录和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姚茁静对证人胡小华所作的询问笔录以及散花镇金塘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拟证实2014年12月12日,由于原告董凤志对面的邻居王金明搬新家,其亲朋好友从被告夏宗枝、胡仕友处购买烟花前来道贺,燃放完的烟花被小孩搬至原告家的水井旁边,下午2时许,原告因查看自已水井打井进度,看到一群小孩在其水井旁玩烟花,怕有危险,系驱赶小孩,在此时已燃放完的烟花再次爆燃,炸伤了原告的眼睛的事实。证据三:烟花的外包装纸照片及视频录像的U盘各一份,拟证实炸伤原告的烟花系被告星鑫烟花公司供货,被告锦美烟花制造厂生产,其产品存在质量缺陷,该烟花炸后散筒,并将原告炸伤的事实。证据四:被告星鑫烟花公司的企业信息一份,拟证实被告星鑫烟花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五:被告夏宗枝、胡仕友的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实被告夏宗枝、胡仕友的主体资格。证据六:广州军区驻武汉总医院的病历资料一套,拟证实原告董凤志受伤后在广州军区驻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证据七:医疗费收据两份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医药费报销审批表一份,拟证实原告董凤志为治伤支出医疗费用9881.56元。证据八:浠嘉医(2015)临鉴字第0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各一份,拟证实被鉴定人董凤志经鉴定:1、其伤残程度为七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原则上应据实结算或建议支付19000元左右(不含义眼台、义眼更换费用);3、误工损失日为伤后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时间为1个月。支出鉴定费用1500元。证据九:交通费票据若干,拟证实原告董凤志为治伤支出交通费500元。被告夏宗枝、胡仕友未到庭质证被告星鑫烟花公司对原告董凤志所举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四、五、六、七均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取证程序不合法,另有属于当事人陈述,对村委会的证明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视频录像不很清楚,炸散的烟筒看不出来是哪里生产和销售的烟花;对证据八中后续治疗费有异议,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诉,对其他无异议;对证据九交通费有异议,票据有连号的,由法院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酌定。被告锦美烟花制造厂对原告董凤志所举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四、五、六、七均无异议;对证据二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是当事人陈述,对律师的调查笔录合法性有异议,且带有诱导性,对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有异议,对证据三照片有异议,因为这个纸张到处都可以找到,不能证明产品存在质量有问题;对证据八中后续治疗费有异议,因为在法律上没有发生的事实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其他无异议,其鉴定费收据不是正式的发票;对证据九无异议。被告星鑫烟花公司为支持自已的抗辩,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如下:证据十:2015年1月15日被告星鑫烟花公司对浠水县工商局的回复,拟证实原告董凤志不是消费者,所提供的散筒不能证明该烟花有自燃的依据。证据十一:被告星鑫烟花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杨艳斌和该公司的王经理对原告董凤志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实基于原告董凤志向工商局投诉对原告所作的询问笔录。原告董凤志对被告星鑫烟花公司所举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十有异议,应提供原件,对证据十一有异议。被告锦美烟花制造厂对被告星鑫烟花公司所举证据材料经质证无异议。被告锦美烟花制造厂为支持自已的抗辩,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如下:证据十二:被告锦美烟花制造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和法定代表人刘来峰个人身份信息,拟证实被告的主体身份。证据十三:2014年、2015年49发恭喜发财烟花检验报告两份,拟证实2014年、2015年49发恭喜发财烟花质量合格。原告董凤志对被告锦美烟花制造厂所举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十二无异议,对证据十三有异议,不能证明该厂销往湖北的烟花无质量问题,另外,该检验的烟花是抽样检验,样品合格不等于所有产品质量均是合格的。被告星鑫烟花公司对被告锦美烟花制造厂所举证据材料经质证无异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经质证无异议的证据一、四、五、六、七、十二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二结合出庭作证的证人王某乙、王某甲的证言,其证言内容能互相印证且无排除因素,因此,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三烟花的外包装纸和原告受伤的视频录像,能够真实地反映该涉案烟花系被告星鑫烟花公司代理销售、被告锦美烟花制造厂生产,且该烟花再次爆燃后散筒,其视频清楚地反映了涉案烟花再次爆燃后的现场和原告受伤的事实,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因此,经鉴定确定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而不必一定待到实际发生后再诉,依法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九交通费发票,本院将根据原告实际发生的来往次数酌定。对证据十、十一系原告因烟花爆燃致伤向工商管理部门投诉所作的答复和调查笔录,该两份证据材料缺乏证据的关联性,不应作为有效证据;对证据十三2014年、2015年49发恭喜发财烟花抽样检验合格的报告,其抽样产品经检验合格,只说明样品合格,不能以此确认其生产的所有产品均为合格产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上午九时许,原告董凤志居住对面的邻居王金明建新房搬家,其亲朋好友从被告夏宗枝处买来烟花道贺,此后,燃放完的烟花被一群小孩搬至原告董凤志屋的水井旁,当日下午2时许,原告董凤志前来查看打水井的进度,发现一群小孩在水井旁玩烟花,出于安全考虑,原告上前劝离在此玩耍的小孩,当原告董凤志上前时,已燃放完的烟花突然再次爆燃并散筒,炸伤了原告的左眼,此后,原告董凤志被他人立即送至黄石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支出医疗费用1418元,因伤势太重,又被转至广州军区驻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入出院诊断:1、左眼球破裂伤;2、左眼爆炸伤;3、左眼睑裂伤。同年12月24日出院,住院11天,支出医疗费用10983.56元,农村合作医疗报销了2520元,出院医嘱:1、继续带药治疗;贝复舒眼液(重组牛碱性成纤维细胞)滴左眼4/日;泰利必妥(氧氟沙星滴眼膏3.5g)涂左眼2/日;可乐必妥(左氧氟沙星滴眼液)滴左眼4/日;小牛血去蛋白提取物眼用凝胶(速高捷)滴左眼4/日;玻璃酸钠滴眼液10ml(海露)滴左眼6/日;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3、3周后门诊复诊,不适随诊。支出交通费450元(酌定)。2015年3月16日浠水嘉嘉法医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董凤志的委托作出了浠嘉医(2015)临鉴字第0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董凤志伤残程度为七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原则上应据实结算或建议支付19000元左右(不含义眼台、义眼更换费用);3、误工损失日为伤后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时间为1个月。支出鉴定费1500元。出庭证人王某甲证实涉案烟花系其侄儿王金明在被告夏宗枝处购买,从涉案烟花的外包装来看,该烟花系被告星鑫烟花公司浠水总代理(被告星鑫烟花公司当庭亦认可),被告锦美烟花制造厂生产。此后,原告董凤志多次找被告夏宗枝、被告星鑫烟花公司、浠水县工商局和电话联系被告锦美烟花制造厂,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同时查明,原告董凤志与其妻龚某育有一子董秋阳(被扶养人),生于2007年1月1日,公民身份号码:421125200701017357。诉讼过程中,原告董凤志因销售涉案烟花系被告夏宗枝个人经营,故向本院撤回对被告胡仕友的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原告董凤志因涉案烟花第二次爆燃炸伤其眼睛的损害事实没有异议,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焦点是:1、涉案烟花是否是缺陷产品;2、涉案烟花是否是被告锦美烟花制造厂生产的;3、谁是本案的责任承担者;4、原告董凤志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法。现分述如下:1、涉案烟花是否是缺陷产品;原告董凤志举证证实涉案烟花在其修水井旁再次爆燃炸伤其眼睛的事实,有现场目击证人王某乙和王某甲出庭作证且有当时的视频资料印证上述损害的事实和再次爆燃后的烟花散筒的现状,因此,原告董凤志向法庭提供了初步证实涉案烟花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眼睛受伤的损害后果以及因燃放完的烟花再次爆燃与炸伤原告董凤志的眼睛的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本案涉案烟花在燃放完后再次爆燃以致炸伤原告的眼睛,属于产品存在危及人身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因此,涉案烟花49发恭喜发财属于缺陷产品。产品合格检验报告只能证明产品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质量标准,并不能证明产品不存在缺陷。2、涉案烟花是否是被告锦美烟花制造厂生产的;原告董凤志向法庭提供了涉案烟花的外包装纸和燃放完后的散筒,从烟花的外包装来看,该49发恭喜发财的烟花系由被告星鑫烟花公司代理,有黄冈市安监局监制字样及条形码,由被告锦美烟花制造厂生产,有被告锦美烟花制造厂的生产名称、地址、燃放说明、警示说明以及锦美商标,二被告否认涉案烟花系其供货和生产,但均未举证证实该涉案烟花系假冒、仿冒产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上述法律规定,二被告不能举证证实涉案的烟花系假冒或仿冒的产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证明责任后果。故此,涉案的49发恭喜发财的烟花依法认定系被告锦美烟花制造厂生产。3、谁是本案的责任承担者;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失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二条规定: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生产者承担产品的严格责任,即无过错责任,销售者承担过错责任。由于无证据证实销售者在运输、保管、储存和批发的过程中造成涉烟花存在质量问题,且原告已指明了涉案烟花的生产者,故被告夏宗枝和被告星鑫烟花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而无过错责任适用轻过失免责原则,本案无证据证实原告董凤志在事故的过程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被告锦美烟花制造厂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董凤志申请撤回对被告胡仕友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4、原告董凤志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法。被告锦美烟花制造厂辩称原告诉请了伤残赔偿金,不应再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此,因产品侵权致使受害人的人格权利(包括健康权)受到侵害的,可以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原告的诉请合法,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本院核定原告董凤志因本次人身损害遭受之损失如下:医疗费用9881.56元、误工费6036.85元(23693元/年÷365天×93天,应自2014年12月12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5年3月15日止,共计93天)、护理费783.80元(26008元/年÷365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天×11天)、营养费4000元(根据伤残参照医嘱确定)、伤残赔偿金70936元(8867元/年×20年×40%)、后续治疗费19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560元(6280元/年×10年×4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5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30698.2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浏阳市锦美烟花制造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董凤志因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130698.21元。二、驳回原告董凤志对被告夏宗枝、被告浠水县星鑫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董凤志对被告浏阳市锦美烟花制造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73元(原告董凤志已预交),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受理费1486.5元,由被告浏阳市锦美烟花制造厂负担1486.5元,被告负担的部分付款期限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国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何一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