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桦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桦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5年9月26日生,吉林省桦甸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桦甸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公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德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4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桦甸市某镇某宾馆沿某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某派出所咨询事项时,被值班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张某某静脉血乙醇浓度含量为110.47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阚某某证言、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体内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工作说明、违法犯罪记录调查登记表、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路部门登记的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处罚。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秋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丽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