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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二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邢台世航贸易有限公司与秦海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台世航贸易有限公司,秦海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二初字第54号原告邢台世航贸易有限公司(机构代码:58097657-8)。地址:河北省邢台市开发区王快镇康庄铺路平安街。法定代表人王冀豫,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兴群,系该公司职工。被告秦海燕,女,1977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邢台市广宗县葫芦乡贾樊村。现住广宗县。委托代理人贾少博,系被告配偶。原告邢台世航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贸公司”)与被告秦海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冀豫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兴群、被告秦海燕的委托代理人贾少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台世航贸易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在商场一直经营原告世贸公司的金帅洗衣机,到2014年7月1日欠原告货款5,000元,2014年7月16日被告又进原告世贸公司洗衣机货款8,600元,并答应一块给,累计欠原告货款13,600元,原告多次到被告商场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于2014年9月3日给原告打下欠条。以后原告到商场交涉,均见不到本人,打被告手机以正在办理贷款为由推拖,拒付原告��货款。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34条规定,被告应偿还货款,并赔偿由于被告拖欠货款而给原告带来的一切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3,600元;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货款5个月的利息损失;3、责令被告赔偿原告起诉而产生的交通费及诉讼费。为证明其主张提交欠条一张,证明所欠货款的数额。被告秦海燕口头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请求数额无意见。当事人提交的证明情况、对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及法院认证情况:原告提交了欠条,证明被告所欠货款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欠款证明无异议。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欠款证明,予以采纳。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等材料,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世贸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业务上往来。原告世贸公司分别��2014年7月1日、2014年7月16日向被告供应金帅牌洗衣机,当时被告未给付货款,后原告世贸公司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证明载明“广宗县天外天电器共欠邢台世航贸易有限公司金帅洗衣机货款13600元(壹万叁仟陆佰元),广宗县天外天电器,秦海燕,2014年9月3日”。之后原告世贸公司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货款及利息,并承担交通费、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依据被告提供的欠款证明,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由被告支付货款13,600元。原告主张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因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其请求不予认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海燕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邢台世航贸易有限公司13,6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2015年2月3日止。二、驳回原告邢台世航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由被告秦海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世英人民陪审员  王晓静人民陪审员  王丽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卫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