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安商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行与安吉县鼎立家具有限公司、朱建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行,安吉县鼎立家具有限公司,朱建林,孙惠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商初字第389号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行。负责人:袁其荣。委托代理人:许军,系公司职员。被告:安吉县鼎立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建林。被告:朱建林。被告:孙惠珠。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行(以下简称杭联银行安吉支行)为与被告安吉县鼎立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立公司)、朱建林、孙惠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琴芳独任审判。2015年5月4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联银行安吉支行负责人袁其荣的委托代理人许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立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建林及其本人、孙惠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联银行安吉支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鼎立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万元,支付从2015年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至本息还清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3月15日的利息为185128.24元),以上两项合计18185128.24元;二、判令原告对被告鼎立公司位于安吉县昌硕街道胜利西路801、803、805、807号,南屿路53、55号(浒畔居美竹苑)4幢401室商业用房和商业用地使用权(房产证号为安房权证递铺字第××、60××48、60××49,60050、60051号,土地证号为安吉国用(2012)第03320、03321、03322、03323、033**号)进行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判令被告朱建林、孙惠珠对被告鼎立公司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被告鼎立公司、朱建林、孙惠珠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鼎立公司、朱建林、孙惠珠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财产清单、同意抵押书、抵押物出租状况承诺书各一份,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各五份,《最高额融资合同》一份,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保证函一份,民事裁定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各一份。被告鼎立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建林及其本人、孙惠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上述所举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鼎立公司签订《最高额融资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同意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9年6月24日止期间内向被告鼎立公司提供最高额1800万元的融资。同日,原告与被告朱建林、孙惠珠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朱建林、孙惠珠以其名下位于安吉县昌硕街道胜利西路801、803、805、807号,南屿路51、53、55号(浒畔居美竹苑)4幢101、102、301、401室商业用房和商业用地使用权(房屋产权证号为安房权证递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安吉国用(2012)第03320-03324号)作为担保财产向原告为被告鼎立公司申请融资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9年6月24日止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18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债务人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决定是否提前处置抵押财产。同日,被告朱建林向原告出具抵押物出租状况承诺书,承诺担保财产在办理抵押登记之前均未出租,双方就上述房产在安吉县房屋登记中心进行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抵押他项权证,证号分别为:安房他证安吉字第0003457-34**号,载明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2014年6月26日,被鼎立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1800万元。原告与被告鼎立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短期贷款18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8‰;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按月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到期一次性还本,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朱建林、孙惠珠出具了《保证函》,承诺为被告鼎立公司向原告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内对被告鼎立公司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20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均为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复息、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无论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当原告主张债权时,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可以同时要求保证人和物的担保承担担保责任,人的担保、物的担保居于同一清偿顺序。2014年6月26日,原告向被告鼎立公司发放贷款1800万元。2015年2月2日,被告鼎立公司在原告处开设的账户因买卖合同纠纷被本院查封。被告鼎立公司自2015年2月21日起欠付利息。原告认为被告鼎立公司未能按期归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要求被告鼎立公司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朱建林、孙惠珠承担全部连带清偿责任;并表示双方新的债权债务不可能发生,要求处置抵押财产。本院认为,原告杭联银行安吉支行与被告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融资合同》、《借款合同》及被告单方出具且为原告接受的《保证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自签订时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原告对被告朱建林、孙惠珠名下房产的抵押权自办理抵押登记时设立。被告鼎立公司未按约支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以起诉方式要求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的行为有合同依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起诉之日即为借款到期之日。被告鼎立公司应立即偿还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罚息、复息、支付实现债权费用的违约责任。因被告鼎立公司的违约,原告已表示双方新的债权债务不可能发生,依据法律和合同约定,原告作为最高额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原告就确定的债权有权要求对被告鼎立公司的担保财产实现担保物权。本案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被告鼎立公司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原告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现原告同时要求保证人朱建林、孙惠珠及其物的担保承担担保责任,有法律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鼎立公司偿还尚欠借款18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支付实现债权费用,对被告朱建林、孙惠珠的担保财产优先受偿,要求被告朱建林、孙惠珠对被告鼎立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三)项、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吉县鼎立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行借款18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按月利率5.8‰计算利息;自2015年3月17日起按月利率5.8‰加收50%计收罚息;欠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复息,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安吉县鼎立家具有限公司不按判决履行的,自逾期次日起,准予对被告朱建林、孙惠珠名下位于安吉县昌硕街道胜利西路801、803、805、807号,南屿路51、53、55号(浒畔居美竹苑)4幢101、102、301、401室商业用房和商业用地使用权(房屋产权证号为安房权证递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安吉国用(2012)第03320-03324号)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对被告安吉县鼎立家具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朱建林、孙惠珠对被告安吉县鼎立家具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朱建林、孙惠珠在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吉县鼎立家具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455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70455元,由被告安吉县鼎立家具有限公司、朱建林、孙惠珠负担,现由原告垫付,限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琴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宁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