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一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阳分公司与刘霞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田阳分公司,刘霞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一初字第346号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田阳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才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春柳,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霞。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田阳分公司与被告刘霞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少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清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田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春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田阳分公司诉称:2012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中国联通客户3Giphone合约计划业务协议》,2012年12月12日至2013年11月30日,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了话费款,但被告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无法按原合约继续履行并产生通话欠费1975元,故原告依约停止被告用户号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手机款2239.8元、通话欠费1975元、违约金545元,三项合计4759.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法人证明书、营业执照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手机合约计划业务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约的事实;3、通话欠费发票1份,证明被告拖欠通话费的事实。被告刘霞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中国联通客户3Giphone合约计划业务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以优惠价格在原告处购买价值4899元的16G型号iphone手机一部,可以免交4899元的预存话费。被告登记使用原告移动电话通信的号码为186××××8323,并自愿选择原告提供的386元iphone套餐,承诺月通信最低消费386元,承诺在网协议期为24个月,即2012年12月至2014年11月。2012年12月12日至2013年11月30日,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了话费,但被告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没有按协议继续履行并产生通话欠费1975元,原告依约停止被告用户号码。原告催收无果后,遂向本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手机款2239.8元、通话欠费1975元、违约金545元,三项合计4759.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与原告签订《中国联通客户3Giphone合约计划业务协议》,登记使用原告移动电话通信后,双方即确立了移动电话网络使用及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期交纳通话费等费用,逾期交纳的还应支付违约金。但被告在使用移动电话后却拖欠相应费用,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请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出具的帐单、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权利,不影响对本案公正审理,由此可能产生对被告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霞向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田阳分公司支付手机款2239.8元、通话费1975元、违约金545元,三项合计4759.8元。案件受理费50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霞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百色市财政局,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潘少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 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