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执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孙环斌与陈翔、范燕青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环斌,陈翔,范燕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闵执字第240号申请执行人孙环斌,男,197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执行人陈翔,男,198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执行人范燕青,女,196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原告孙环斌与被告陈翔、范燕青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的(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514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一、被告陈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环斌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支付原告孙环斌以3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5月11日其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范燕青对上述第一项被告陈翔所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范燕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环斌以3万为本金,从2012年5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三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5元,由被告陈翔、范燕青共同负担。因义务人陈翔、范燕青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权利人孙环斌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能履行义务。执行过程中,本院赴上海市公安局交警总队车辆管理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处查询被执行人陈翔、范燕青的车辆、证券等信息,然未果。本院已经受理的其他案件已依法查封被执行人陈翔、陈剑权与他人共有的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普洱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闵行区鑫都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闵行区鑫都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且已进入评估、拍卖程序。目前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中,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至今未能提供。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陈翔、范燕青名下财产处置尚需时日,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去向及其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5146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俞海斌审 判 员 徐 强助理审判员 彭 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沈璠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