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三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李素兰与郭广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素兰,郭广顺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三初字第315号原告:李素兰,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郭光明,新疆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广顺,男,汉族。原告李素兰与被告郭广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素兰及委托代理人郭光明,被告郭广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素兰诉称:2014年3月,原告购买被告位于乌市西八家户路873号101小区3号楼1单元101室,房屋面积100.29平方米,价款73万元。双方交接后,原告对房屋进行了测量,发现房屋面积只有90平米左右。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被告退还多收的房款,但被告不同意。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1、退还购房款73000元,利息3202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郭广顺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2010年12月,我从王玉珍处购得涉案房屋(建筑面积为100.29平方米)。2014年3月7日,我与李素兰签订了房地产转让合同,将我购得的房产转让给李素兰,并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购房款也已经结清。买卖房屋的时候原告看过房子的,房产证上面积写的很清楚,故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原、被告在新疆浩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居间下签订了一份《房地产转让合同书》,由原告购买被告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西八家户路873号101住宅小区3号楼1单元101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100.29平方米,总价款730000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被告定金30000元,2014年3月20日,原告支付被告首付款370000元,同年4月23日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2014年4月28日,原告通过银行贷款支付被告剩余房款330000元。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后原告自行测量房屋,只有90平米,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回多收取的房款及利息。另查明,1999年8月30日,案外人王玉珍与乌鲁木齐八家户村镇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将涉案房屋出售给王玉珍,建筑面积100.29平米(实得建筑面积94.23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6.06平方米)。2010年12月,王玉珍将该房屋转让给被告郭广顺,并于2010年12月17日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房产证载明建筑面积100.29平方米。上述事实有房地产转让合同书、(2014)新民三初字第859号判决书、(2014)乌中民四终字第859号判决书、房屋所有权证、房产档案以及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李素兰与被告郭广顺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该房屋价款730000元,房屋面积100.29平方米。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价款,被告亦履行了交付房屋并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十七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依据。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房产档案及郭广顺、李素兰房屋所有权证中均载明房屋建筑面积为100.29平米,双方合同约定的房屋面积与房产档案、房产权属登记证书登记面积一致。原告以缴纳采暖费的登记表、建设规划图等材料自行认定房屋实际面积为90平米,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购房款73000元及利息3202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素兰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705.05元(原告已预交),现减半收取852.53元,剩余852.52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