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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余商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陈旭平与罗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旭平,罗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余商初字第411号原告:陈旭平。委托代理人:宋素慧,杭州市灵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国华。原告陈旭平(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罗国华(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春杰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素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20日,被告以急需支付陈国政的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借款期限不会长。事后,原告经多次催促,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拖延、搪塞。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证据: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被告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0日,被告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为此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陈旭平人民币贰万元正(支付陈国政),罗国华。借款后,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上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归还借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国华归还原告陈旭平借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罗国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付春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杜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