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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沈斌与杭伟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斌,杭伟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362号原告沈斌,男,198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委托代理人尹琼雪,上海昌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伟明,男,198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原告沈斌诉被告杭伟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诸文芳独任审判。因被告杭伟明居所不明,本案于2015年1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并向被告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案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尹琼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伟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斌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14年10月2日,被告杭伟明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万元,2014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2014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45,000元,合计人民币135,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能归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一、被告杭伟明归还原告借款135,000元:二、被告杭金伟明偿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本金5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1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本金4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本金45,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2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杭伟明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被告杭伟明向原告沈斌借款5万元,约定于2014年11月1日之前归还,若逾期未还按借款金额的2%按约支付违约金;2014年10月21日,被告杭伟明又向原告沈斌借款4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1日至2014年11月21日;2014年12月1日,被告杭伟明再次向原告沈斌借款4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杭伟明未能按约归还借款,遂原告诉诸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银行转账凭证等。上述证据,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沈斌与被告杭伟明之间的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沈斌要求被告杭伟明归还借款及支付相应的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请,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逾期还款利率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期限自借款日之第二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伟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斌借款135,000元;二、被告杭伟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付原告沈斌逾期还款利息损失(本金5万元自2014年11月2日起计算,本金4万元自2014年11月22日起计算,本金45,000元自2015年1月2日起计算,支付终止日均为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杭伟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维新审 判 员  诸文芳人民陪审员  张彩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邹蓉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4.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