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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汉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汉刑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广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92年6月22日出生。被告人张某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30日被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3日被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执行刑期自2012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4月16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广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汉市看守所。广汉市人民检察院以广检诉刑诉(2015)105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令胜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冉晓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1月25日4时许盗窃杨某的香烟,后销赃得款560元。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997元。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为证实以上指控事实,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和强制措施文书,挡获经过,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周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及方位图,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书,被告人张某的前科材料,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人口信息表。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并当庭认罪,亦无证据向法庭提交。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证据符合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要求,能够全面反映被告人张某盗窃他人的香烟,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997元,属价值数额较大的事实以及被告人张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此次盗窃行为的情节。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自2014年9月起在杨某经营的位于广汉市北外乡丙灵村6组“朋友网吧”当网管。2015年1月2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某为获取现金,将网吧内杨某放于楼梯间的部分香烟盗走,盗得软玉溪香烟一条、软云烟香烟一条、郁金香黄鹤楼香烟两条、蓝色娇子香烟两条、硬中华香烟一包、硬雅香黄鹤楼香烟一包,于当日9时许将盗得的香烟交给陈某某去销赃,后陈交给张某卖烟之款560元。经广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997元。被害人杨某报警后,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张某在其位于广汉市和兴镇华严村9组的家中挡获。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盗窃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30日被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3日被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执行刑期自2012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4月16日止。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因犯盗窃罪被刑事处罚后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997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张某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刑罚。被告人张某因犯盗窃罪曾两次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又实施盗窃犯罪,说明其主观恶性较大,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此次盗窃物品价值997元,本院对其此次犯盗窃罪的量刑刑期不致在有期徒刑以上,之前犯盗窃罪受刑事处罚的情形可作为有前科处理。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系累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盗窃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所盗香烟系被害人杨某的合法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当予以退赔。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清。二、被告人张某对所盗物品应当折价退赔9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曾令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曹 鑫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