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宛龙民三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根清、王连俊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王根清,王连俊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龙民三初字第106号原告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林山,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雷,男。被告王根清,男。被告王连俊,男。原告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根清、王连俊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根清、王连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依据被告的要求,购进河南省腾牛机械有限公司LG833B装载机一台,出租给被告使用,合同租赁期限为18个月,租赁费按月(每月15号)支付,每月租金:8406.61元,最后租期为2015年1月1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交付义务。而被告在履行租金过程中,多次迟延履行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分文未付。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根清、王连俊一次性支付拖欠的租金及违约金12642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根清、王连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9日,原告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买方,被告王根清、王连俊作为使用方,河南省腾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作为卖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原告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被告王根清、王连俊租赁物件采购申请书上面的要求,购进河南省腾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型号为LG833B装载机一台,价格177000元,以融资租赁的形式租赁给被告王根清、王连俊使用。融资租赁合同主要内容:一、租期18个月,每期租金8406.61元,每月15日为租金支付日。自2013年8月15日开始支付租金,在租赁期限内,如承租人迟延支付租金,则自租金到期日起,每日按所欠逾期租金额的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二、被告王根清、王连俊应首付租金35400元,保证金17700元,手续费1062元,合计首付款54162元。若承租人违反本合同,不支付租金或不履行本合同所规定的其他付款义务时,出租人有权将保证金抵作租金或其他应付款的全部或一部分。合同签订后,被告王根清、王连俊于2013年6月29日收到河南省腾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型号为LG833B装载机一台,并在租赁物件接收证书上签字。王根清分三次将首付款54162元交付完毕,分别是:2013年6月12日交付3万元、2013年8月19日交付16600元、2013年12月19日交付7562元。后被告又支付4期多的租金,共计支付租金:38438元。租金及首付款合计总付款为:92600元,将被告王根清、王连俊交付的17700元保证金冲抵租金,被告王根清、王连俊还拖欠原告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租赁费85461.76元,留购费及银行扣款手续费(以下简称其他费用)317.6元,利息9718.98元,故被告王根清、王连俊立共拖欠原告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租赁费及其他费用95498.34元。合同中对违约金明确约定,在租赁期限内,如承租人迟延支付租金,则自租金到期日起,每日按所欠逾期租金额的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原告依照约定计算至2015年3月8日,合计产生违约金:30931.15元。本院认为,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告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根清、王连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中约定由原告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被告王根清、王连俊提供的租赁物的名称、规格、数量要求,向出卖人购进装载机一台,出租给被告使用,并约定租期、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要件表和对账单等证据,被告王根清、王连俊应支付原告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租赁费及其他费用188098.34元,但被告王根清、王连俊仅履行了92600元,扣除保证金17700元,被告王根清、王连俊拖欠原告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租赁费及其他费用、利息共计95498.34元,原告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王根清、王连俊支付拖欠租金及其他费用95498.3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王根清、王连俊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王根清、王连俊支付违约金30931.15元的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王根清、王连俊向原告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共计95498.34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王根清、王连俊向原告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0931.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0元由被告王根清、王连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小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