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姑苏商初字第01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冶金工业部华东勘察基础工程总公司苏州分公司与苏州新苏企业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冶金工业部华东勘察基础工程总公司苏州分公司,苏州新苏企业经济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姑苏商初字第01406号原告冶金工业部华东勘察基础工程总公司苏州分公司。负责人王敬堂,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海英,江苏和合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新苏企业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祥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施春兰,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冬花,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冶金工业部华东勘察基础工程总公司苏州分公司与被告苏州新苏企业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荣寿、代理审判员李成、人民陪审员蒋志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5月1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冶金工业部华东勘察基础工程总公司苏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海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新苏企业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冶金工业部华东勘察基础工程总公司苏州分公司诉称,被告因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860万元,期限为2013年7月12日至2013年7月20日,利率为月利率1.25%,然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苏州新苏企业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借款本金860万元及利息1780082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苏州新苏企业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出借人、甲方)与被告(借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860万元;期限为2013年7月12日至2013年7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25%,按季支付。上述事实由《借款协议》予以证明。2013年7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合计860万元。被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上述借款。上述事实由银行电子回单两份、收据一份予以证明。然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原告催讨未果,起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冶金工业部华东勘察基础工程总公司苏州分公司与被告苏州新苏企业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苏州新苏企业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86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自2013年7月12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25%计算,本院认为因借款协议无效,双方对利率的约定同样属于无效,故原告要求被告苏州新苏企业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按照协议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苏州新苏企业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应支付其占用资金期间的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新苏企业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冶金工业部华东勘察基础工程总公司苏州分公司借款本金86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12日起以86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80元,由原告冶金工业部华东勘察基础工程总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20820元,被告苏州新苏企业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3260元。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原告预缴的上述费用本院不予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账号:10×××99。审 判 长 陆荣寿代理审判员 李 成人民陪审员 蒋志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茹艳爽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