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山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山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司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4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20时许,在泰安市泰山区普照寺路普照嘉苑小区门口,被告人赵某甲因停车问题与小区保安冯某产生纠纷,后将冯某推倒致其头部摔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冯某之伤构成轻伤一级。2014年9月11日,被告人赵某甲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冯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赵某甲赔偿其经济损失50000元。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一致协议,由赵某甲赔偿冯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000元。冯某对赵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冯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徐某、王某乙、赵某乙的证言,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公(泰山)伤鉴(法)字(2014)15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泰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泰公刑鉴(伤)字(2014)21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立案材料、到案证明、调解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其系初犯、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秀莲人民陪审员 顾广林人民陪审员 崔启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营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