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封民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封民初字第521号原告:杨某某,女,1983年4月16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牛书军,封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甲,男,1985年3月26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杨某某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书军、被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07年农历八月份,经别人介绍与被告杨某甲相识。2007年农历腊月初六双方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2008年1月8日在封丘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9月1日生育一男孩杨甲。我和被告杨某甲均属再婚家庭。我第一次婚姻解除后,2006年5月22日所生育的女孩杨乙一直跟随我生活。由于双方婚前没有相互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我们的夫妻感情早已名存实亡。因被告再次殴打我,2015年农历正月初九我离开家出走,回娘家居住至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女儿杨乙归我抚养,儿子杨甲归被告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依法要求分割存在封丘县农村信用社荆隆宫所杨某甲名下的4万块钱存款。存折被告拿着,2014年8月份取出来了,现在存折里没有钱了。被告杨某甲辩称,我婚前曾与她人生活,但没有办理结婚证,也没有生育子女。原告提到的双方相识、典礼和领取结婚证的时间、子女情况均属实。经他人介绍,双方觉得感情差不多就结婚了,婚后感情也一直不错。2014年5月底,原告与他人打电话,发短信,有不正常往来,我们才开始闹矛盾。原告2015年农历正月离家出走,我没有殴打她,而是因为女儿上学的事吵架了。原告说我脾气暴躁,酒后殴打不属实。因此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说的4万元存款也不属实,而是在荆隆宫信用社存在原告名下有1.1万元。该存折原告拿着。如果原告坚持离婚的话,两个孩子归我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感情是否已彻底破裂;2、如果离婚的话,两个孩子由谁抚养,抚养费由谁负担;3、原被告有无共同财产,如果有,离婚的话,如何分割。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合法夫妻。2、封丘县荆隆宫乡顺北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3、杨丙、杨丁各出具书面证明一份。4、证人杨丙和杨丁出庭作证。2、3、4证据以证明原被告曾打架,原告杨某某回娘家顺北村居住,被告杨某甲到原告娘家认错。被告杨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除了对结婚证没有异议外,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认为村委会的证明、两个证人的证言不属实,自己没有家庭暴力。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杨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1、2、3、4均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为有效证据。但证据2、3、4无法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确认本案案件事实如下:经他人介绍,2007年农历八月份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相识。同年农历腊月初六双方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2008年1月8日在封丘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9月1日生育一男孩叫杨甲,现随被告杨某甲生活。婚前原被告均有一次婚姻,原告杨某某曾于2006年5月22日生育一女孩杨乙,婚后一直跟随双方生活。被告杨某甲婚前没有生育孩子。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曾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长达七、八年,并生育孩子,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虽然因家务琐事曾有吵架一事,但夫妻感情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尚有和好的可能。在原告杨某某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的情况下,对原告主张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共同存款4万元,但不能证明该存款现在还存在;被告主张1.1万元共同存款在原告手中,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原、被告的此项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福利代理审判员 张永玲人民陪审员 齐彦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家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