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湾法刑一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曾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湾法刑一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男,198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住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林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到5月期间,被告人曾某某四次容留吸毒人员游某某在其家中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巷某号吸食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户籍资料,扣押物品决定书及清单,返还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扣押物品照片;证人游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材料及照片;通话记录清单;现场检测报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7月9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卓建新审 判 员 房耀庆人民陪审员 张 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彭佳贝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