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东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宁志圭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志圭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刑初字第20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宁志圭,男,1974年4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4日被邵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4年7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押邵东县看守所。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志圭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云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志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宁志圭于2015年2月24日、3月3日、3月18日在其位于邵东县牛马司镇鸭婆田村21组的家中,先后三次容留吸毒人员李某某注射毒品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宁志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辩论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宁志圭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宁志圭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宁志圭曾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容留他人吸毒罪,系累犯,也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宁志圭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宁志圭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7年1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刘 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唐博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