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玉商初字第3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玉环从军机床厂与台州正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环从军机床厂,台州正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玉商初字第3336号原告:玉环从军机床厂(普通合伙),住所地玉环县楚门镇龙王村楚柚路***号。执行事务合伙人:张奇云。委托代理人:许劲松,浙江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州正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芦浦镇漩门工业城。法定代表人:黄永权。原告玉环从军机床厂(普通合伙)为与被告台州正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环从军机床厂(普通合伙)的委托代理人许劲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州正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玉环从军机床厂(普通合伙)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13年11月8日、20日签订二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4台CK-6132数控车床,合计货款139200元,于2014年3月付清。后,原告交付4台CK-6132数控车床,被告支付货款60000元,并于2014年6月13日对余欠货款79200元出具分期付款时间表。分期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9200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款项给付之日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9200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款项给付之日止)。被告台州正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既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购销合同二份,拟证明买卖关系存在的事实;证据二,分期付款时间表一份,拟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证据三,案外人陈雯蓓的个人参保查询表格一份,拟证明案外人陈雯蓓的身份信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对于证据二、证据三,分期付款时间表系案外人陈雯蓓出具,而证据三至多能证明陈雯蓓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并不能证明陈雯蓓具备出具分期付款时间表的权限,或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因此,证据二和证据三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分别于2013年11月8日、20日签订二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4台CK-6132数控车床,合计货款139200元;交货时间分别为同月10日、20日;质量标准为Q/YHJ02-1996,质保一年,由买方到卖方处验收提货或在收到货物七天内对货物质量进行检验,超出七天即视作验收合格。合同买方落款处均加盖被告公司合同专用章。本院认为:原告玉环从军机床厂(普通合伙)与被告台州正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因协商一致而成立。缔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应为有效。原告作为出卖人负有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其主张由被告支付货款79200元,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须对债权存在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即原告不仅应证明合同有效存在的事实,而且还应证明标的物已经交付的事实。从本案的事实来看,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标的物已经交付,故原告主张由被告给付货款79200元的主张,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原告提供了被告公司员工陈雯蓓于2014年6月13日出具的分期付款时间表一份,但因其不能证明陈雯蓓系履行职务行为,也不能证明陈雯蓓的结算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行为人陈雯蓓以被告公司名义出具的分期付款时间表所产生的法律效果不及于被告公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驳回原告玉环从军机床厂(普通合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80元,由原告玉环从军机床厂(普通合伙)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8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祝晓媚人民陪审员 莫文福人民陪审员 赵顺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翁志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