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中一法刑一初字第8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华某与李宗日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某,李宗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刑一初字第807-1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华某,男,1977年9月14日,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英德市。系本案的被害人。诉讼代理人谢洪雁、林小霞,广东铭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宗日,男,1966年9月10日出生,广东省英德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英德市。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2014年1月26日被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4)1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宗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于2014年7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华某以要求李宗日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某及诉讼代理人林小霞、李宗日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华某诉称,由于被告人李宗日的犯罪行为,致其轻伤。请求判令李宗日赔偿被害人医疗费人民币56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950元、护理费人民币2520元、辅助器具费人民币110元、误工费人民币22000元、交通费人民币831.5元,合计人民币26971.9元。庭审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变更交通费为人民币1251元、误工费为人民币46000元,合计人民币51391.4元。被告人李宗日针对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要求按法律规定标准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3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李宗日与被害人华某因琐事在中山市东区月弯路畅通旅店对开路段发生争执并互相打斗。期间,李宗日将华某腿部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华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同年11月25日、11月29日,李宗日先后两次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李宗日为华某先后支付医疗费共计人民币30177.7元、营养费人民币43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4477.40元。又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华某受伤后,于2013年11月23日,在中山源田手外科医院救治,同年11月24日出院转入中山市中医院治疗,至2013年12月12日出院,共住院19天,出院后医院医嘱建议休息4个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华某提供的损害赔偿证据进行调查核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华某因本案遭受的物质损失:1.医疗费为人民币560.40元(以医疗发票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950元(按每天50元计算19天);3.护理费人民币2520元(以结算发票为准);4.辅助器具费人民币110元(以收据为准);5.误工费为人民币15771.87元(按受害人实际减少的收入每月人民币3404元计算139天),6.交通费酌情计付人民币6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0402.27元。上述事实,除本院(2014)中一法刑一初字第807号刑事判决书确认的证据外,还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华某的身份情况。2.中山市中医院医疗费收费票据,证明华某就医的医疗费为人民币560.40元。3.中山市中医院出具的意见及发票凭证,证明华某住院期间有一人护理,护理费为人民币2520元。4.辅助器具收据,证明华某购买的拐杖为人民币110元。5.中山源田手外科医院、广东省中山市中医院疾病证明书及疾病建议书,证明华某在上述医院接受治疗,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4个月。6.中山市原野纺织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山市劳动合同,证明华某是上述公司的员工。7.工资签收单、奖金签收单、工资证明,证明华某工资收入每月为人民币3404元。8.交通费发票。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华某的受伤是由于李宗日的犯罪行为造成,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华某所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辅助器具费,经被告人确认,符合法律规定,以查证属实的数额为准,本院予以支持;所提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华某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但中山市中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及疾病建议书有重复计算,且日期有明显更改,结合现有证据认定华某误工时间为4个月,并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因此主张的误工费超出赔偿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所提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因此超出部分的费用,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宗日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华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辅助器具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20402.27元,该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完毕。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炳红代理审判员  区燕莉人民陪审员  荚 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嘉亮第5页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