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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17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陈美萍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美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1792号原告陈美萍。委托代理人汤昊,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陈刚,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美萍与被告张某、崇明县某中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金飞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美萍的委托代理人汤昊、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刚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张某、崇明县某中学的起诉,经本院审查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美萍诉称,2014年6月3日8时40分许,张某驾驶牌号为沪D2XX**中型普通客车在崇明县某镇某路近某中学北侧处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嗣后,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负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10月23日,经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肱骨近端骨折,现左关节活动受限,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天、营养60天、护理60天。张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原告主张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018.60元、误工费7500元(1500元/月×5个月)、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残疾赔偿金190840元(47710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2350元、手机损失费259元、鉴定费920元,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2、病史资料、出院小结、诊断报告、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4、居住证明、工资证明、田某身份证复印件;5、购车费票据、手机费票据。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不计免赔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诉请依据的事实、事故认定及伤残鉴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4018.60元。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3654.70元。2、原告主张误工费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残疾赔偿金190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920元。经本院审查,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2400元。本院根据本地区护工市场行情及原告的受伤程度,将原告的护理费调整为3000元(50元/天×60天)、营养费调整为1800元(30元/天×60天)。4、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2350元、手机损失费259元。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达成的一致意见,确认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衣物损失费为300元、车辆损失费为600元,手机损失费为2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张某驾驶的车辆向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美萍医疗费人民币3654.70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0元、误工费人民币7500元、护理费人民币3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95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00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衣物损失费人民币300元、车辆损失费人民币600元、手机损失费人民币200元,合计人民币116584.7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美萍残疾赔偿金人民币95640元中的40%即人民币38256元及鉴定费人民币920元,共计人民币391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99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299.50元,由原告陈美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石金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肖文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