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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侯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任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侯刑初字第17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男,1982年7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闽侯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闽侯县。曾因犯强奸罪,于2002年6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5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6月6日被闽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05年8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闽侯县看守所。辩护人洪珍,福建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闽侯县人民检察院以侯检公诉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洪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通过举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某的行为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任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任某某开设赌场时间短、规模小、非法盈利金额少,且其具有自首情节,家庭生活困难,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8月7日,被告人任某某租用闽侯县一三楼房间用于开设赌场,提供麻将等赌具,招揽群众参赌,以“拨饼”方式赌博,从中抽头渔利约人民币8200元。赃款8200元人民币已被闽侯县公安局查获并依法扣押。2014年9月11日,被告人任某某到闽侯县公安局白沙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洪某某、何某某、江某某等多人的证言;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记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等材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投案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闽侯县公安局行政处罚材料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一份闽侯县白沙镇白沙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公诉人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认为与本案犯罪事实无关。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牟利为目的,提供赌具和赌博场所进行赌博活动并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有曾因犯强奸罪、故意伤害罪的前科,依法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予以采纳,提出的开设赌场规模小等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任某某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二、扣押在案的赃款8200元人民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闽侯县公安局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麻将饼、色子等物品,由扣押机关闽侯县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菁菁人民陪审员  江月钗人民陪审员  陈国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璐滢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