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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米刑初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朱聿彪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米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聿彪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米刑初字第00028号公诉机关米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聿彪,又名朱老三,男,1949年6月18日生于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汉族,无业,文盲。2014年10月2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米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米脂县看守所。辩护人乔小飞,陕西格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米脂县人民检察院以米检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聿彪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米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兆龙、赵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米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朱聿彪在米脂县五里沟三岔路口欲以200元钱的价格向朱菊花贩卖一小包毒品时,被米脂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现场从朱聿彪裤兜内提取可疑毒品两小包净重4.7396克,从朱聿彪骑乘的电动摩托车坐底下提取可疑毒品一小包净重14.6175克,后从朱聿彪家里搜取可疑毒品净重25.1355克。经米脂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称量:所提取毒品共净重44.4926克,经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提取毒品均检出海洛因成份。另查明,2013年10月份开始,被告人朱聿彪在米脂县银州镇五里沟村三岔路口向朱菊花贩卖过四、五次毒品,每次贩卖一百元左右的毒品海洛因。后来朱菊花从米脂龙镇购买驴板肠送朱聿彪,在其想吸毒时,朱聿彪为其提供毒品。2013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朱聿彪在其家中以300元的价格向尚竹梅贩卖毒品一小包约一克,随后尚竹梅和朱菊花、赵���丽三人在朱聿彪家中将其吸食。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朱聿彪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提请对被告人朱聿彪依法判处十二至十五年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朱聿彪辩称,购买毒品是为其自己吸食来缓解病痛,以前也给过朱菊花两次毒品,但是没要钱;朱菊花也送过几次驴板肠,钱都给她了;几个女人来其家中吸食的是她们自己的毒品,所以,其没有向外贩卖毒品,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给过朱菊花毒品,但没有收钱,是无偿赠与而不是贩卖;给几个女人购买300元的毒品是给吸毒者的代购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座谈会纪要》精神,代购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所以,公诉机关指控定性不当,对被告人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16时许,被���人朱聿彪在米脂县五里沟三岔路口欲以200元钱的价格向朱菊花贩卖一小包毒品时,被米脂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现场从朱聿彪裤兜内提取可疑毒品两小包净重4.7396克,从朱聿彪骑乘的电动摩托车坐底下提取可疑毒品一小包净重14.6175克,后从朱聿彪家里搜取可疑毒品净重25.1355克。经米脂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称量:所提取毒品共净重44.4926克,经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提取毒品均检出海洛因成份。另查明,2013年10月份开始,被告人朱聿彪在米脂县银州镇五里沟村三岔路口向朱菊花贩卖过四、五次毒品,每次贩卖一百元左右的毒品海洛因。后来朱菊花从米脂龙镇购买驴板肠送朱聿彪,在其想吸毒时,朱聿彪为其提供毒品。2013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朱聿彪在其家中以300元的价格向尚竹梅贩卖毒品一小包约一克,随后尚竹梅和朱菊花、赵艳丽三人在朱聿彪家��将其吸食。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朱聿彪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贩卖毒品是为自己吸食毒品。2013年8月份的一天,朱菊花带着赵艳丽、尚竹梅来到朱聿彪家,朱菊花让朱聿彪想办法弄点毒品,尚竹梅给了朱聿彪300元,朱聿彪出去买回1克毒品交给她们,她们就在朱聿彪家将毒品吸食;2013年10月份开始,给朱菊花卖了4、5次毒品,每次都是100元的小包,后来朱菊花常给朱聿彪买驴板肠,朱聿彪就不收钱;2014年10月22日下午,马秋艳拉肚子不得好,就找到朱聿彪要点毒品,朱聿彪就将马秋艳带到一个无人的巷子里交给马秋艳1小包毒品约0.3克;2014年10月24日8时多,朱菊花打电话要毒品,朱聿彪让朱菊花在米脂银州镇五里沟村的三岔路口等,朱聿彪骑摩托车在三岔路口交给朱菊花0.3克毒品,到了下午16时许,朱菊花又打电话要买200元的毒品,朱聿彪让朱菊花仍在那个三岔路口等,朱聿彪骑摩托车来到三岔路口就被守候的民警查获。2、吸毒人员朱菊花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份的一天,朱菊花和赵艳丽、尚竹梅到朱聿彪家,尚竹梅给了朱聿彪300元,朱聿彪出去转了一圈拿回1小包毒品,朱菊花和赵艳丽、尚竹梅在朱聿彪家将此毒品吸食了;2013年10月份开始朱菊花向朱聿彪购买100元到200元的毒品,每次都是在五里沟三岔路口交易,总共交易了4、5次,后来朱菊花给朱聿彪带点龙镇驴板肠,朱菊花想吸毒的时候,朱聿彪就会给吸食一点。朱菊花知道赵艳丽和尚竹梅经常向朱聿彪购买毒品;2014年10月24日8时多,朱菊花给朱聿彪打电话要买毒品,朱聿彪让朱菊花在米脂银州镇五里沟村的三岔路口等着,朱聿彪骑摩托车在三岔路口交给朱菊花0.3克毒品,下午16点多,朱菊花向朱聿彪购买200元的毒品,交易地点为五里沟三岔路口,大约一小时后,朱菊花看到朱聿彪在五里沟三岔路口被民警抓获。3、证人马秋艳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22日下午14时,马秋艳在镇川小学门口碰到朱聿彪,马秋艳说自己拉肚子,听人家都说朱聿彪卖海洛因,马秋艳就向朱聿彪要了1小包毒品,之后马秋艳将其吸食。4、搜查记录、提取笔录、照片以及米脂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称量记录,证明现场从朱聿彪裤兜内提取可疑毒品两小包净重4.7396克,从朱聿彪骑乘的电动摩托车坐底下提取可疑毒品一小包净重14.6175克,后从朱聿彪家里搜取可疑毒品净重25.1355克。经米脂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称量:所提取毒品共净重44.4926克。此外还提取到电子秤一台。5、毒品检验报告,证明从朱聿彪身上、摩托车上及家中提取的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6、通话记录,证明朱聿彪与朱菊花在毒品交易期��的通话往来。7、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证明朱聿彪、朱菊花均吸毒。8、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朱聿彪辨认了买毒人朱菊花的身份。9、抓捕经过,证明民警将朱菊花查处后,利用朱菊花将朱聿彪引诱抓获,有数量引诱情节。此外,辩护人提供了被告人在榆林市中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记录,证明被告人朱聿彪患有糖尿病、高血压等多种疾病。上列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朱聿彪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向吸毒人员出售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因被告人朱聿彪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吸毒人员朱菊花的陈述对交易毒品的地点、次数、数量和钱款高度印证一致,且有电子秤、马秋艳的证言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贩卖毒品的事实,被告人的无罪辩解实属翻供,不予支持,从而其辩护人所持的应定非法持有毒品罪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因大量毒品被及时查获而未流入社会,被告人以贩养吸且本案存在数量引诱情节,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聿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27年3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没收毒品44.4926克(由公安机关负责保管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申 华审 判 员  张 浩人民陪审员  常鹏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