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民初字第1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1213号原告冯某某,女,196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邹城市。被告吴某某,男,1970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邹城市。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金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双方于1991年经人介绍认识,1992年12月6日登记结婚,同年农历12月6日婚娶,婚后感情一般,于1993年农历8月20日生女吴某甲,1995年6月15日生子吴某乙,现均在大学就读,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冯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提交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提交2014年4月21日由邹城市人民法院出具的(2014)邹民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1月7日起诉与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被告吴某某在本案中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双方于1991年经人介绍认识,1992年12月6日登记结婚,同年农历12月6日婚娶,婚后感情一般,于1993年农历8月20日生女吴某甲,1995年6月15日生子吴某乙,现均在大学就读,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2015年3月24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陈述及举证,本院庭审查证认定的,书证已收存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婚后感情尚可,且生育一子一女。原、被告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由于一些家庭琐事引起的,但是如果双方珍惜夫妻感情,顾念家庭,妥善处理家务琐事等矛盾,相互交流,相互谦让,相互信任,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维持。所以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存来审判员 周玉花审判员 张苗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