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营与被告仵居峰、仵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营,仵居峰,仵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574号原告:王营,女。委托代理人:康晓东,镇平县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仵居峰,男。被告:仵飒,女。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芮锐,河南镇平县司法局涅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住所地:镇平县健康路***号。组织机构代码:87657052-6代表人:常晓,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坤,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王营与被告仵居峰、仵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镇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宁秀晓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营的委托代理人康晓东,被告仵居峰、被告仵居峰及被告仵飒的委托代理人芮锐,被告人民财险镇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营诉称:2015年2月27日8许,被告仵居峰醉酒后驾驶被告仵飒所有的豫RFB7**号车沿207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镇平建设大道交叉口处时,与沿建设大道自东向西行驶的右转弯的原告王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王营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交警队认定,被告仵居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营不承担责任。豫RFB7**号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镇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王营160473.67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营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出生证明、村委证明各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及与被抚养人的身份关系。2、道路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实: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和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3、原告的诊断证、出院证、病历各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的受伤情况及住院治疗经过。4、医疗费票据一份,用以证实原告住院治疗医疗花费情况。5、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证明、工资表、证明等。用以证实:原告系在城镇居住务工人员及每月工资状况。6、司法鉴定书及票据两张,用以证实:原告伤残程度及支出费用1000元。7、保单一份,用以证实:1.本案肇事车辆在本案第三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仵居峰、仵飒辩称:事发后被告仵居峰的车的后轮挂到原告的电车,被告并不知情,不属于肇事逃逸。被告是早上驾车,并未喝酒。不属于酒驾,精神抚慰金因已受到刑事处罚,不应当支持。被告提交行车证、保单各一份,用以证实车辆及投保情况。被告人民财险镇平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显示本案被告仵居峰属于醉驾,根据交强险条例规定,保险公司只承担垫付费用,原告未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若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保留追偿权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数额过高,请法庭酌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以上原告王营提交的证据,被告人民财险镇平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中村委证明认为不能证实原告及其儿子居住县城,但无相反证据证实,其它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2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中认为2人陪护不属实,但有医院诊断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对第4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5组证据,认为缺少劳动合同,但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6组证据,认为原告鉴定时间未到,请求重新鉴定,但无证据证实原告鉴定程序违法或依据明显不足,本院予以采信。对第7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仵居峰、仵飒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以上被告仵居峰、仵飒,原告提交行车证、保单各一份,原告王营和被告人民财险镇平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27日8时许,被告仵居峰醉酒后驾驶其借用被告仵飒(系被告仵居峰女儿)所有的豫RFB7**号车沿207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镇平建设大道交叉口处时,与沿建设大道自动向西行驶的右转弯的原告王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王营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交警队认定,被告仵居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营不承担责任。豫RFB7**号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镇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5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4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含丧葬费、死亡、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王营受伤后,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费医疗费20501.75元。住院期间医嘱陪护2人。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阳南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鉴定意见,认为原告王营伤残程度符合九级伤残。原告王营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王营自2012年春在河南邦瑞特实业有限公司工作至今,该厂位于镇平县工业园区。原告目前月平均工资2500元。事故发生后,工资全部停发。原告儿子张某某,生于2012年10月6日,现随其父母在镇平县城生活居住已满1年。另查:被告仵居峰因该事故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仵居峰于2015年3月17日赔偿原告王营30000元,对王营民事赔偿不足部分,表示愿继续赔偿。另查: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15726.12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25402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8472元。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豫RFB7**号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镇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王营的实际损失为:1、医疗费20501.75元。2、护理费,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25天,即(28472元/年÷365天)×25天×2人=3900.27元。3、误工费按原告受伤前平均工资2500元/月计算至原告定残前一天为(2500元÷30天)×59天=4916.67元。4、营养费按照20元/天计算25天,即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25天,即500元。6、伤残赔偿金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结合其伤残程度计算20年,为24391.45元/年×20年×20﹪=97565.8。被抚养人张某某生活费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计算如下:15726.12元/年×15年×20﹪÷2人=23589.18元。7、精神抚慰金因被告仵居峰已经受到刑事处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1501.75元,已经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因此,被告人民财险镇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11501.75元,由被告仵居峰按事故责任比例负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合计129971.92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故被告人民财险镇平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10000元。剩余19971.92元,由被告仵居峰按事故责任比例负担。综上,被告人民财险镇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营为120000元。因被告仵居峰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其余部分损失由被告仵居峰赔偿,即11501.75元+19971.92元=31473.67元。因被告仵居峰已经赔偿原告30000元,应在上述赔偿款中扣除,即赔偿原告1473.67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予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在赔偿范围内享有向被告仵居峰追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仵居峰系借用被告仵飒车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仵飒对原告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被告仵飒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镇平支公司辩称的原告被抚养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损失的主张,因无相反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故案件受理费由当事人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范围赔偿原告王营120000元。二、限被告仵居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营1473.67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18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2800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仵居峰负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宁秀晓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闫 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