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雅得利投资有限公司(YARDLYINVESTMENTLIMITED)与梁明章,海南云帆律师事务所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0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雅得利投资有限公司(YARDLYINVESTMENT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代表人:柏天乐(THILOGABLER)。委托代理人:谭伟红,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梁明章。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海南云帆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法定代表人:刘一凡,该所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家圣,该所律师。上诉人雅得利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得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明章、海南云帆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云帆律师所)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湛���法民一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雅得利公司于2014年7月31日起诉称:2010年12月28日,雅得利公司与云帆律师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由云帆律师所指派陈川华律师代理雅得利公司与三亚文豪旅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合同约定雅得利公司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30万元代理费给云帆律师所,如果上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败诉,云帆律师所应自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已收取的代理费(不计利息)给雅得利公司。合同签订后,雅得利公司支付了30万元代理费给云帆律师所。雅得利公司与三亚文豪旅业有限公司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法院判决败诉。根据《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的约定,云帆律师所应于判决作出后七日内即2012年12月21日退还收取的30万元代理费给雅得利公司。之后,雅得利公司多次向云帆律师所追款,但云帆律师所的陈川华律师主张已与梁明章协议用梁明章欠陈川华的30万元抵销云帆律师所应退还给雅得利公司的30万元。云帆律师所向雅得利公司发出《关于律师代理费事宜的复函》,称云帆律师所已向《委托书》指定的梁明章的帐户退还30万元,梁明章向云帆律师所提供了雅得利公司收到退还款项的《收据》。事实上,雅得利公司至今未收到云帆律师所应退还的30万元代理费,梁明章、云帆律师所应退还30万元代理费给雅得利公司。请求法院:一、判令云帆律师所退还30万元代理费给雅得利公司,并从2012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退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二、如果梁明章收取了云帆律师所退还的30万元,梁明章应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云帆律师所、梁明章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梁明章一审辩称:一、本案纠纷是雅得利公司与云帆律师所之间的委托合同纠纷,雅得利公司主张若梁明章收取云帆律师所退还的代理费,则梁明章应当返还给雅得利公司,雅得利公司的该请求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梁明章并非适格的被告,请求驳回雅得利公司对梁明章的诉讼请求;二、雅得利公司诉称支付给云帆律师所的30万元代理费,实际上是梁明章支付,而云帆律师所已依法将该款退还给梁明章。综上,雅得利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雅得利公司的诉讼请求。云帆律师所一审辩称:一、梁明章向云帆律师所支付30万元代理费,是受雅得利公司委托的付款行为。二、梁明章收取云帆律师所退还的30万元代理费,是受雅得利公司委托的收款行为。梁明章代付30万元代理费后,云帆律师所要求梁明章出具雅得利公司的委托手���,梁明章便向云帆律师所提交了雅得利公司委托梁明章代付、代收代理费的《委托书》。《委托书》上的公章不仅与《法律事务委托合同》上的公章是一致的,也与雅得利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上诉状等诉讼文书中的公章是完全一致的。三、云帆律师所已退还了30万元代理费,没有义务再向雅得利公司退还30万元代理费。陈川华律师与梁明章之间的债权债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收据》的出具时间比梁明章实际收到该10万元的时间早,是因为梁明章在出具上述《收据》后,又要求云帆律师所将该款转入梁明章在光大银行的帐户。梁明章用其他帐户收取云帆律师所返还的代理费,并不违反《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的约定。综上,雅得利公司主张云帆律师事务所返还3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雅得利公司对云帆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12月28日,梁明章代表雅得利公司与云帆律师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云帆律师所指派陈川华律师代理雅得利公司与三亚文豪旅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雅得利公司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30万元代理费给云帆律师所,如果上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雅得利公司败诉,云帆律师所应自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已收取的30万元代理费(不计利息)给雅得利公司。梁明章作为雅得利公司的代表在上述合同上签名。同日,梁明章向云帆律师所提供了一份以雅得利公司的名义出具的《委托书》:“兹委托梁明章先生代我公司支付律师费和收取贵取退还的律师费,贵所可将钱款汇入以下帐户:户名:梁明章;帐号:62×××00;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签订后,雅得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柏天乐于2011年12月29日至2012年1月5��共向梁明章在中国工商银行帐号为62×××00的帐户转帐364000元。2011年1月5日,梁明章从上述银行帐户转帐30万元至云帆律师所帐号为78×××01的银行帐户。根据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4日作出的(2011)城民二初字第731号民事判决,及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的(2012)三亚民二终字第24号民事判决,雅得利公司在与三亚文豪旅业有限公司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败诉。之后,雅得利公司与云帆律师所、梁明章因退还上述30万元代理费的问题发生纠纷,雅得利公司遂于2014年7月31日起诉。另查明:2012年12月28日,云帆律师所向梁明章在中国工商银行帐号为62×××00的帐户转帐20万元。2013年1月7日,云帆律师所向梁明章在中国光大银行帐号为62×××17的帐户转帐10万元。上述两笔款项均注明为“退还律师服务费”。梁明章分别于2012��12月28日、2013年1月4日向云帆律师所出具了两份《收据》,证明分别收到云帆律师所退还的20万元、10万元代理费。根据雅得利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1日向海南省三亚市公安局经侦支队调取了其对梁明章、陈川华的询问笔录。在陈川华的询问笔录中,陈川华承认以下事实:雅得利公司与三亚文豪旅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雅得利公司败诉后,云帆律师所于2012年12月28日、2013年1月7日分别转帐20万元、10万元到梁明章的帐户,转帐手续是由梁明章自己去银行办理的。陈川华应梁明章的请求向雅得利公司的老板柏天乐撒谎,称陈川华已与梁明章协议用梁明章欠陈川华个人的30万元抵销云帆律师所应退还给雅得利公司的30万。在梁明章的询问笔录中,梁明章承认以下事实:雅得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柏天乐支付了30万元给梁明章,委托梁明章将该30万元交给云帆律师所,作为云帆律师所代理雅得利公司与三亚文豪旅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代理费,上述案件雅得利公司败诉后,云帆律师所共退还了30万元给梁明章,但梁明章并未将该30万元交给雅得利公司,而是拿回老家做养殖生意。《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及《委托书》上所盖雅得利公司的印章内容为“ForandonbehalfofYARDLYINVESTMENTLIMITED------AuthorizedSignature(s)”,该印章内容直译为“授权在------签名的人代表雅得利投资有限公司”,即“授权在印章上签名的人代表雅得利投资有限公司”。《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及《委托书》上共盖有四个上述印章,印章上均没有人在“------”处签名,只有梁明章在《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的甲方代表人处签名。雅得利公司对《委托书》上所盖的印章与《法律事务委托合同》所盖的印章是同一印章这一事实并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委托合同纠纷。根据雅得利公司的诉讼请求及梁明章、云帆律师所的答辩意见,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以下问题:一、关于云帆律师所应否退还代理费给雅得利公司的问题。根据《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的约定,如果云帆律师所代理的雅得利公司与三亚文豪旅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雅得利公司败诉,云帆律师所应自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已收取的30万元代理费(不计利息)给雅得利公司。雅得利公司主张其未收到云帆律师所应退还的代理费,而云帆律师所抗辩主张其已依约退还了代理费,故要确定云帆律师所还应否承担退还代理费的责任,先应明确以下两个问题:一、云帆律师所是否已退还30万元给梁明章;二、如果云帆律师所已退还30万元给梁明章,能否认定为云帆律师所已退还了30万元代理���给雅得利公司。关于云帆律师所是否已退还30万元给梁明章的问题。根据2012年12月28日、2013年1月7日的《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海南省三亚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对梁明章、陈川华的询问笔录,云帆律师所于2012年12月28日向梁明章在中国工商银行帐号为62×××00的帐户转帐20万元,于2013年1月7日向梁明章在中国光大银行帐号为62×××17的帐户转帐10万元,共计退还30万元代理费给梁明章。关于云帆律师所支付给梁明章的30万元能否认定是退还雅得利公司代理费的问题。根据2010年12月28日的《委托书》,雅得利公司委托梁明章代其支付代理费和收取退还的代理费,云帆律师所可将应退还的代理费汇入梁明章在中国工商银行帐号为62×××00的帐户。虽然雅得利公司否认其出具了上述《委托书》给云帆律师所,但该委托书上的印章与涉案《法律事务委托合同》上代表雅得利公���的印章一致,且《委托书》中指定的代收退款的梁明章也是《法律事务委托合同》中雅得利公司指定的委托代理人,故云帆律师所向上述《委托书》指定的代收人退还代理费应视为云帆律师所向雅得利公司退还代理费。在上述《委托书》中,虽然雅得利公司告知云帆律师所可将应退还的代理费汇入梁明章在中国工商银行帐号为62×××00的帐户,但并未明确所有退款必须汇入该帐户,而不能汇入梁明章的其他帐户,只是明确由梁明章代收退还的代理费,故云帆律师所向梁明章退还的30万元代理费均应认定为退还给雅得利公司的代理费。云帆律师所已依约退还30万元代理费给雅得利公司,雅得利公司再主张云帆律师所退还30万元代理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二、关于梁明章应否退还代理费给雅得利公司的问题。根据雅得利公司提交的银行交易记录及海南省三亚��公安局经侦支队对梁明章的询问笔录,涉案30万元代理费是先由雅得利公司支付给梁明章,再由梁明章转交给云帆律师所,作为云帆律师所代理雅得利公司与三亚文豪旅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代理费。梁明章关于其支付给云帆律师所的30万元是其个人财产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及《委托书》的约定,梁明章亦是雅得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理雅得利公司向云帆律师所支付代理费,及收取云帆律师所退还的代理费。在雅得利公司与三亚文豪旅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雅得利公司败诉后,云帆律师已退还了30万元代理费给梁明章,故梁明章应将该30万元退还给雅得利公司。梁明章关于其不应退还代理费给雅得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梁明章应否支付利息给雅得利公司的问题。梁明章于2012年12月28日收取云帆律师所退还的20万元代理费,于2013年1月7日收取云帆律师所退还的10万元代理费。作为雅得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明章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应当立即将该款退还给雅得利公司,但梁明章却擅自挪用该笔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雅得利公司主张梁明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梁明章应当从2012年12月29起至2013年1月7日止按本金20万元,从2013年1月8日起至还清代理费之日止按本金30万元支付利息给雅得利公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限梁明章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30万元代理费及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12��29起至2013年1月7日止以本金20万元计算,从2013年1月8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本金30万元计算)给雅得利公司;二、驳回雅得利公司对云帆律师所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雅得利公司对梁明章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232元,由梁明章负担。上诉人雅得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梁明章与云帆律师所共同返还。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云帆律师所已将30万元律师费退还梁明章没有事实依据。云帆律师所一审提交的《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为复印件,没有加盖银行盖章,不能认定云帆律师所已将30万元律师费退还给梁明章。(二)即使云帆律师所已将30万元律师费退还给梁明章,其退款行为存在暇疵,对雅得利公司的损失应当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云帆律师所退还30万元律师费的行为违反了《委���书》上载明的支付方式。《委托书》也并非雅得利公司出具,其上加盖的印章内容意为“授权在印章上签名的人代表雅得利公司”,而《委托书》上没有任何人的签名,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云帆律师所依据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的文书付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且,《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和《委托书》为不同的法律文书,梁明章不能依据《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处分雅得利公司的任何权利。云帆律师所未严谨审查《委托书》而误将款项支付给没有真实授权的梁明章,应就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三)云帆律师所的陈川华律师与梁明章恶意串通,导致雅得利公司无法收回30万元律师费。被上诉人云帆律师所答辩称:一、雅得利公司通过委托梁明章支付30万元律师费,梁明章有权支配该款,云帆律师所退还30万律师费给梁明章并无不当。二、即使梁明章没有将30万元付给雅得利公司,雅得利公司也无权主张云帆律师所退还。梁明章支付和收取30万元律师费,都是受雅得利公司委托,云帆律师所已将30万元退还梁明章。综上,请求驳回雅得利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查明,雅得利公司对云帆律师所退还30万元律师费给梁明章的事实提出异议,并申请调取云帆律师所在中国银行三亚新风支行开设帐号的交易记录。但云帆律师所一审期间已提交了加盖银行印章的《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雅得利公司二审期间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故其异议及调查取证申请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雅得利公司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的法人,故本案系涉港委托合同纠纷。本案委托合同的签订地、履行地及其中一方当事人云帆律师所的住所地均在我国内地,内���法律与本案具有最密切联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实体争议应适用我国内地法律解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焦点归纳为:一、云帆律师所是否已将30万元律师费退还给梁明章;二、云帆律师所将30万元退还梁明章,是否已完成向雅得利公司的退款义务。关于焦点一,云帆律师所是否已将30万元律师费退还给梁明章的问题。雅得利公司已确认云帆律师所一审期间提交的加盖银行印章的《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的真实性,该证据及《收据》显示梁明章已收取了云帆律师所退还的30万元律师费。故雅得利公司再以银行电子回单未加盖银行印章为由而主张云帆律师所未将30万元律师费退还给梁明章,该上诉主张及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关于焦点二,云帆律师���将30万元律师费退还梁明章,是否已完成向雅得利公司退款义务的问题。梁明章受雅得利公司的委托与云帆律师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梁明章代雅得利公司在该合同上签名及盖章。雅得利公司、云帆律师所及梁明章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委托书》约定梁明章代雅得利公司支付和收取云帆律师所退还的律师费。该《委托书》上加盖的印章与《法律事务委托合同》上的印章一致,梁明章在《委托书》上也签名予以确认。雅得利公司对该事实也无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书面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根据该条规定,雅得利公司已在《委托书》上盖章,《委托书》即发生效力,雅得利公司已授权梁明章代为支付和收取云帆律师所退还的30万元律���费。梁明章代为支付律师费的事实也进一步证明了《委托书》的真实性及其效力。因此,雅得利公司提出《委托书》并非其出具及《委托书》因印章处未签名而未生效的主张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梁明章持《委托书》代雅得利公司收取云帆律师所退还的律师费,云帆律师所也将30万元律师费退还给了梁明章,云帆律师所即已完成《法律事务合同》约定的向雅得利公司退款义务。雅得利公司再请求云帆律师所支付30万元,没有合同依据。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雅得利公司上诉所称云帆律师所的律师与梁明章恶意串通,导致雅得利公司无法收回30万元律师费。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云帆律师所已将30万元律师费退还给了雅得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明章,但梁明章未将该30万元律师费返还给雅得利公司。因此,雅得利公司未能收回30万��律师费的责任在于梁明章,与云帆律师所无关。故雅得利公司的上述主张也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雅得利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232元,由雅得利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涵平代理审判员 王 芳代理审判员 李民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俊松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条第二款本法和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没有规定的,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书面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