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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商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乌兰察布销售分公司丰镇经销部诉被告内蒙古瑞峰冶炼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乌兰察布销售分公司丰镇经销部,内蒙古瑞峰冶炼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丰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商初字第7号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乌兰察布销售分公司丰镇经销部,住所地丰镇市光明街。负责人张高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冬生,男,回族,1964年12月9日出生,丰镇市人,石油公司职工。被告内蒙古瑞峰冶炼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丰镇市高载能工业区园区。法定代表人林重春,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军,男,汉族,1986年5月18日出生,山西省大同市人,系该公司员工。本院受理的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乌兰察布销售分公司丰镇经销部诉被告内蒙古瑞峰冶炼化工有限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任晓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乌兰察布销售分公司丰镇经销部委托代理人马冬生、被告内蒙古瑞峰冶炼化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乌兰察布销售分公司丰镇经销部诉称,2012年起,被告由于生产经营所须向原告购买柴油和润滑油,原告也一直为其供应柴油机润滑油,被告只是断断续续为原告进行结算,原告一直为被告供应到2014年4月25日。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崔要货款,但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进行推脱。到2015年4月7日,原告到被告处进行账单核对,经过双方核实: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柴油款521,202元。账单核对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货款,但被告无任何给付货款意思表示。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所欠柴油款共计521,202元。被告内蒙古瑞峰冶炼化工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说的基本上说的对的,所拖欠的款项也是521202元。但现在公司无能力偿还。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乌兰察布销售分公司丰镇经销部与被告内蒙古瑞峰冶炼化工有限公司订立口头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乌兰察布销售分公司丰镇经销部向被告内蒙古瑞峰冶炼化工有限公司供应柴油及润滑油。合同签立后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乌兰察布销售分公司丰镇经销部即开始向被告内蒙古瑞峰冶炼化工有限公司供应油料。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柴油款521,20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书证、鉴定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定。本院认为,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乌兰察布销售分公司丰镇经销部与被告内蒙古瑞峰冶炼化工有限公司订立的口头买卖合同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乌兰察布销售分公司丰镇经销部已经向被告内蒙古瑞峰冶炼化工有限公司供应柴油、润滑油,被告内蒙古瑞峰冶炼化工有限公司就应当及时向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乌兰察布销售分公司丰镇经销部支付货款。故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乌兰察布销售分公司丰镇经销部要求被告内蒙古瑞峰冶炼化工有限公司支付拖欠柴油、润滑油货款52120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内蒙古瑞峰冶炼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乌兰察布销售分公司丰镇经销部支付货款52120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12元由被告内蒙古瑞峰冶炼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晓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郝 栋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