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邳民初字第4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张亮与吕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亮,吕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邳民初字第4161号原告张亮,居民。委托代理人黄月兰,江苏徐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宁,职工。原告张亮诉被告吕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亮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月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亮诉称,2011年9月13日,韩斌因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为3个月,并约定了违约责任。被告吕宁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清偿之日止。借款到期后,韩斌未依约还款,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违约金32760元(自2011年12月13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14年7月30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吕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3日,债务人韩斌向原告张亮借款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本金为7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1年12月13日,逾期违约金为400元/天。被告吕宁作为保证人在担保承诺书上签名、捺印,约定:“一、担保人自愿为韩斌在张亮手中借款柒万元提供担保。二、担保期限为借款人实际还清所欠本息为止。三、担保人对借款人的债务自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借款人如出现意外失踪、死亡、残疾、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由担保人偿还本息债务,并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借款本息、逾期利息……。五、合同约定本金、违约金等费用需延到借款人全部还清为止。六、以上承诺已阅签字生效。”当日,原告张亮向债务人韩斌银行账户转入6265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索要借款未果,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原告张亮申请撤回对韩斌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8月15日时已向被告吕宁主张过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借据、担保承诺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收案单、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人韩斌与原告张亮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且原告实际交付了借款,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否则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原告实际交付的数额为62650元,故本院认定实际借款本金为62650元。被告吕宁作为保证人在担保承诺书上签名,担保债的履行,其与原告之间保证合同关系成立。按照保证合同第二条及第三条约定,被告吕宁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关于保证范围,合同第一条约定为“担保人自愿为韩斌在张亮手中借款柒万元提供担保”,对该条约定按通常语意理解存在不同的解释,即保证范围是借款本息以及违约金等损失,还是仅指借款本金,因该条款系格式条款,按照合同法规定,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即原告方的解释,故保证范围本院认定为借款本金。关于合同第四条,按通常语意理解,其陈述的应当是借款人如出现意外失踪等情形,担保人应承担何种担保责任,而不应理解为只有借款人出现意外失踪等情形,担保人才承担担保责任,故该条约定不能成为本案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依据。另外,该笔借款于2011年12月13日到期,原告于2013年8月15日即向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未过保证期限,被告的保证责任不应免除。综上,被告吕宁应偿还原告张亮借款本金62650元,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在保证范围之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吕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抗辩及对证据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宁偿还原告张亮借款本金626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吕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韩斌追偿。二、驳回原告张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6元,由被告吕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董可伟代理审判员 孔令梅人民陪审员 徐 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慧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