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丽莲民初字第1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陈跃玉与胡雅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三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跃玉,胡雅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三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莲民初字第1099号原告:陈跃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晓华。被告:胡雅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三营业部。诉讼代表人:陆雅芬。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德海、XX。原告陈跃玉与被告胡雅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三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玲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跃玉的委托代理人吴晓华、被告胡雅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三营业部的代理人周德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跃玉诉称:2014年2月1日22时15分许,被告胡雅杰驾驶其所有的浙A×××××号轿车途经丽水市莲都区丽阳街1242号门口路段时,将在丽阳街由东往西行走的原告陈跃玉撞伤,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丽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都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雅杰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跃玉负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四级、八级、两个十级伤残。被告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三营业部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65060.74元、误工费18624元、护理费219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622221.33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交通费1400元、住宿费504元、复印费79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773013.07元。请求判令:原告损失共计773013.0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三营业部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超医保用药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胡雅杰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雅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三营业部辩称:一、对本案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在道路中间行走,被告胡雅杰正常行驶,应承担次要责任;二、对两次鉴定结论有异议:1、对以双下肢肌力四级定残有异议,因为原告没有截瘫或偏瘫的事实,只有截瘫或者偏瘫后肌力四级才能定四级伤残,故对四级伤残的鉴定不认可;2、对鉴定认为眼部损害、眼睑下垂构成两个残疾有异议,该情形只能确定一个残疾,因为同一部位的神经损伤导致两处症状;三、保险情况: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50万元;四、赔偿问题:原告的超医保费用超1万元,商业险不予承担,且原告有21991.86元是不合理用药,应剔除;交通费不合理,认可七次门诊复查打的费;对原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有异议,因为房租协议没有提交房屋所有权证,且签字的人也不知是否是房屋所有权人,对劳动合同欠缺用人单位工商营业执照、工资清单佐证;鉴定费不赔;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均不合理,原告没有手术大出血的记录,不需要提供营养,护理认可50天,误工认可100天;五、要求对原告双下肢是否构成伤残进行重新鉴定,对右眼盲目四级与右眼睑下垂是否构成两个伤残予以重新鉴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与原告陈述一致。事故当日,原告陈跃玉因该事故受伤到丽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5月12日出院。出院后门诊复查数次。2014年8月21日,原告的伤情经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作的的鉴定结论为:一、陈跃玉交通事故受伤后:双下肢肌力四级,该损伤遗留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四级伤残;右眼盲目四级,该损伤遗留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遗留头晕、记性变差。脾气改变等神经功能障碍,该损伤遗留发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三营业部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鉴定,该所意见为:被鉴定人陈跃玉诊断为“器质性遗忘综合征”明确,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双下肢肌力四级,构成交通事故四级伤残;右眼盲目四级构成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右侧眼睑下垂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评定误工期为192日,护理期为192日,营养期为60日。医疗费合理性分析:床位费、陪客躺椅费共3972元不属于医疗费合理性评定范围,不合理用药共计5886.90元,鼠神经生长因子11979.36元存在过度用药,丽水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2014年6月6日NO.1473091642)73.60元缺相应门诊病历记录无法审核。另查明:浙A×××××号轿车系被告胡雅杰所有,该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三营业部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陈跃玉事故发生前长期居住于城镇并在丽水市至真商贸有限公司务工,有父亲陈新旺(1928年9月3日出生)需与其余三兄妹共同扶养,有儿子陈旭华(1997年1月1日出生)需与妻子共同抚养。本院认定原告陈跃玉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57816.27元、误工费18570.24元、护理费21898.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606528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731812.75元。被告胡雅杰已预付原告53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三营业部已预付原告10000元。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陈跃玉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居住证明、租房协议、劳动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抄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户口本、身份证、村委证明、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三营业部提供的病历资料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对原告自行委托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因本院已委托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故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对原鉴定不予采纳。对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发票,非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本院不予采信。对住宿费发票,原告未到外地就医,故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为原告陈跃玉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胡雅杰负事故主要责任,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判定民事赔偿的依据。原告陈跃玉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三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12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余额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三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80%,由原告陈跃玉自行承担20%。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医疗费,扣除不合理费用、不属于医疗费范畴的费用、无病历支持的费用后,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中过度用药酌情支持80%)。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原告诉请过高,本院按合理标准予以支持。对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居住、务工于城镇的事实,本院对其伤残补助费部分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支持,但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予以支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自身过错,本院酌情予以减少。对住宿费,原告非到外地就医,该费用不予支持。对复印费,非法定赔偿情形,本院不予支持。对鉴定费,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所产生,非事故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三营业部辩称温州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违法,未能举证证明其违法情形,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进而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亦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跃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731812.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三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已预付10000元,被告胡雅杰已垫付53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89450.20元;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跃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0元,减半收取2040元,由原告陈跃玉负担400元,由被告胡雅杰负担8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负担8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纪伟琴赔偿清单1、医疗费57816.27元;2、误工费18570.24元(96.72元/天×192天=18570.24元)3、护理费21898.24元(130元/天×100天+96.72元/天×92天=21898.2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30元/天×100天=3000元)5、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3000元)6、残疾赔偿金606528元:伤残部分:37851元/年×20年×78%=590475.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父)11760元/年×5年×78%÷4人=11466元(子)11760元/年×1年×78%÷2人=4586.4元7、交通费1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731812.75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