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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县支行与卞玉政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县支行,卞玉政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36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县支行,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静文路。负责人张瑞,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玲,个人金融部员工。被告卞玉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县支行与被告卞玉政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卞玉政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县支行诉称,2013年2月19日,原告依据被告填写的金穗贷记卡个人卡申请表,与被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合约约定:1、被告自愿申请具有消费信贷、预借现金、还款等功能的金穗贷记卡;2、信用额度为人民币账户24000元,在原告允许的时间内享受免息还款;3、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对被告未在免息期内全额还款的消费贷款,支付全部消费贷款的利息,并对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加收最低还款额未付部分5%滞纳金;4、发生争议由发卡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约对其他事项也予以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合同,将卡号为00×××80的信用卡邮寄至被告指定接收地址,被告开通并使用该信用卡后,拒不按约定还款,截至2014年12月19日,欠原告人民币账户本金41517.46元,利息、滞纳金及其它费用等2685.19元,合计44202.65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因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截至2014年12月19日的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其它费用等共计人民币44202.65元,及实际给付之日的所有费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卞玉政未出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9日被告卞玉政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县支行申请金穗贷记卡一张。双方并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1、被告自愿申请具有消费信贷、预借现金、还款等功能的金穗贷记卡;2、信用额度为人民币账户24000元,在原告允许的时间内享受免息还款;3、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对被告未在免息期内全额还款的消费贷款,支付全部消费贷款的利息,并对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加收还款额未付部分5%滞纳金;4、发生争议由发卡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后原告如约将卡号为00×××80的信用卡邮寄至被告指定接收地址,被告开通并使用该信用卡,截至2014年12月19日,共欠原告人民币账户本金41517.46元,利息1516.01元、滞纳金661.3元及其它费用507.88元,合计44202.65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出示的客户开卡资料、催收基本资料、催收记录、交易明细、被告基本信息明细、账户信息明细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遵守和执行。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其应尽的合同义务。被告卞玉政在信用卡还款到期后,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其逾期未足额还款的行为有悖诚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卞玉政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县支行借款本金41517.46元,截至2014年12月19日的利息1516.01元、滞纳金661.3元及其它费用507.88元,合计44202.65元;并自2014年12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向原告支付利息及滞纳金(按合约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6元,由被告卞玉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泽明代理审判员  刘 岩人民陪审员  王孝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谢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