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灶民初字第0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张连俊与陈大圻、张学英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连俊,陈大圻,张学英,陈中秋,周应华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灶民初字第0053号原告:张连俊,居民。委托代理人:徐干平,东台市头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大圻,村民。被告:张学英,村民。被告:陈中秋,村民。被告:周应华,村民。原告张连俊与被告陈大圻、张学英、陈中秋、周应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连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干平,被告陈大圻、陈中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学英、周应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连俊诉称:2010年4月10日,四被告作为房屋共有人将位于东台市头灶镇前进村六组境内的砖木结构平房5间,以19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同时将该房宅基周围的1.97亩承包地无偿流转给原告承包经营,双方立有书面协议。同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之一陈大圻就1.97亩土地签订了流转合同,被告将土地交付原告种植了3年后,又强行收回,造成原告生活居住诸多不便。原告于2014年4月第一次依法起诉,因几被告之间相互扯皮,拒收应诉材料,原告不得已申请撤诉。2014年10月原告再次起诉,同样因几被告未准时应诉,导致原告再次撤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具状诉之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交付1.97亩土地实际使用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大圻辩称: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无效,讼争的土地经营权应归被告所有。被告陈中秋辩称:被告只同意卖房子,土地不可能无偿转让,双方讼争的土地经营权应归被告所有,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学英、周应华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大圻、张学英、陈中秋、周应华系三峡移民,四被告系同一家庭成员,2002年度移居头灶镇前进村六组。现原、被告系同组村民。2002年度四被告移居头灶镇前进村六组时,因无房无地,经所在村组干部调整,原告将瓦房三间及附房卖给四被告,价格一万元左右,同时将承包土地约9亩土地无偿流转给四被告以及其他移民。2010年4月10日,四被告因在本组另行建了房子,将原购买原告的房屋闲置待卖,双方协商四被告将坐落于头灶镇前进村六组的2幢5间平房返卖给原告,19000元房价款于2010年4月20日交付,被告陈大圻负责提供出让房的产权过户手续,所有过户费由原告负担,同时约定房屋买卖协议成立后,被告陈中秋在2010年10月1日前将其宅基周围的1.11亩承包地和住宅后的0.86亩承包地无偿流转给原告承包种植。所在区域范围内的树木除三株意杨由被告陈中秋在2010年底前清移外,其余树木全部归原告所有。双方均在此房屋买卖协议上签字和盖章。合同签订后,双方按房屋买卖协议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交付了购房款,原告于2010年4月21日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同年5月7日原告与四被告的代表陈大圻签订了东台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双方明确将讼争的1.97亩土地转让给原告,转让期限从2010年10月1日起至2028年12月30日止。该流转协议原告张连俊、被告陈大圻均签字和捺印。原发包方头灶镇前进村经济合作社、鉴证单位东台市头灶镇农村土地流转服务中心均盖了公章。同时双方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了土地流转变更,将双方争议的1.97亩土地随房买卖转让至原告的名下。同年四被告在将出售房子交付原告的同时,将争议的1.97亩土地亦交付给原告种植。原告种植至2013年,被告又强行将该争议的土地收归种植,以致双方纠纷成讼。本院在审理中,经多次组织双方调解,因双方争议较大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房屋买卖协议、东台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证人吴某、张某到庭所作的证人证言等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争议的转让地1.97亩土地,双方在房屋买卖协议上已经明确被告卖房给原告的同时,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一并转让给原告,并又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双方在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进行了流转变更登记,且被告按房屋买卖协议交付房屋,按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向原告交付了土地,双方均履行了相关义务。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讼争土地被告交付原告种植3年后,被告反悔强行收回种植实属不妥,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陈大圻、陈中秋抗辩认为只卖房子,不转让房子周围的土地且流转合同无效,因无证据佐证,亦理由不充分,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学英、周应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承担因此产生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大圻、张学英、陈中秋、周应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位于头灶镇前进村原告张连俊住房周围的1.11亩地和该房屋后的0.86亩地交付给原告张连俊种植经营。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陈大圻、张学英、陈中秋、周应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电汇、信汇的,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并将汇款凭证复印件送交或邮寄、传真至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会计室,以便开票、对帐)。在上诉期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颖审 判 员 王茂云人民陪审员 沈邦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康军雄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依法改变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必须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第十一条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十二条集体所有的土地,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承包经营土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三十四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第三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住所;(二)流转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三)流转的期限和起止日期;(四)流转土地的用途;(五)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六)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七)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