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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辛勤丽、辛桂梅等与刘国学、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勤丽,辛桂梅,辛晓兰,刘国学,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574号原告辛勤丽,系死者辛永安长女。原告辛桂梅,系死者辛永安次女。原告辛晓兰,系死者辛永安幼女。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锋平,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主张、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申诉、反诉、上诉;代为和解、调解、代签法律文书;代领兑现款。被告刘国学。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徐东大街***号华中电力金融大厦**层。负责人胡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展、杨笛,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辛勤丽、辛桂梅、辛晓兰诉被告刘国学、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锋平、被告马刘国学、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勤丽、辛桂梅、辛晓兰诉称,2015年3月24日15时50分许,在安陆市王义贞镇王义贞北路3号门口,刘国学驾驶鄂K×××××号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处避让其他车辆时,与公路边步行的三原告的亲属辛永安相撞后,驶出公路外与房屋相撞,造成辛永安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鄂K×××××号车受损及房屋损失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国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辛永安无责任。原告认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理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事故损失。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辛永安因重大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46980元(死亡赔偿金24852×20=497040元、丧葬费43217÷12×6=21608.5元、医疗费72255元、交通费5000元、误工费10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刘国学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车辆已购买保险,由保险公司赔付,垫付的费用超出部分要求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责任;对原告的计算标准有异议,交通事故发生在新标准出台前,赔偿标准不应以新标准计算,丧葬费中包含了误工费,就此办理丧事人员的误工不应计算,交通费请法院酌情确定,本案涉及到刑事犯罪,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计算;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15时50分许,在安陆市王义贞镇义贞北路3号门前,被告刘国学驾驶鄂K×××××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处避让其他车辆时,与公路边步行的三原告的父亲辛永安相撞后,驶出公路外与房屋相撞,造成辛永安受伤、鄂K×××××号小型轿车车损及房屋财产损失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辛永安被送往安陆市普爱医院救治,用去抢救费1995.94元,当天被转往孝感市中心医院救治,用去医疗费70268.32元,2015年3月28日辛永安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4月2日,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国学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因操作不当,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及过错,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刘国学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辛永安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该认定书中其他第三者的财产总损失为920元,已由被告刘国学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国学已赔偿三原告602255元,其于2015年4月2日被安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另查明,死者辛永安1956年7月16日出生,系非农业户口。原告辛勤丽、辛桂梅、辛晓兰均务农,办理死者辛永安丧葬事宜误工五天。被告刘国学驾驶的鄂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相撞形成的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双方对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对其责任划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刘国学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对辛永安死亡造成损失理应全额赔偿,被告刘国学驾驶的鄂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三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依照死者辛永安救治的时间及地点,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2015年的新赔偿标准已出台,被告保险公司辩解适用2014年标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三原告主张赔偿丧葬费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故宜支出的误工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被告负刑事责任则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原告亲属辛永安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给三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依其申请项目和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497040元;2、丧葬费21608.5元;3、交通费3000元;4、精神抚慰金50000元;5、医疗费72255元;6、误工费1077元(26209÷365×3×5),以上六项共计644980.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120000元。被告刘国学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超出交强险的损失524980.5元超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赔偿500000元,二项共计620000元。余下24980.5元由被告刘国学承担。被告刘国学已垫付602255元,扣减24980.5元后,三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刘国学577274.5元。原告的其它请求无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辛勤丽、辛桂梅、辛晓兰620000元;二、原告辛勤丽、辛桂梅、辛晓兰获得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款后当日返还被告刘国学577274.5元;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辛勤丽、辛桂梅、辛晓兰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34元减半收取2017元,由被告刘国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4034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胡建毅附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录2:开户单位:安陆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府东支行帐号:55×××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