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初字第02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雷某某与被告千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千某某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02414号原告雷某某,男,196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两宜镇。委托代理人杨明智,系陕西高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千某某,男,197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官池镇。委托代理人周向玲,女,1979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同被告,系被告千某某之妻。原告雷某某与被告千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明智、被告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向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某诉称,2014年10月5日原告经包工头任治平介绍,先后两次给被告送去长短不一的楼板26块,价款2592元,当时被告在收货人栏签了名,言明过几天付款,可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拖着不给,至今未还。现原告无奈起诉要求被告当即给付原告楼板款2592元。被告千某某辩称,被告在家里建房时,让包工头任治平帮忙联系东七的楼板,但是任治平给原告联系了原告位于南七村的楼板,原告共给被告送了9块4米长的楼板,17块3米长的楼板,4根棚木。当时被告和任治平说好了楼板的价格,4米长的楼板单价112元,3米长的楼板单价65元,棚木的单价就是原告所说的价格。被告不同意给付原告楼板款,因为当时说事时是被告和任治平所说,等任治平和被告把盖房的事情说到头后,被告会和任治平算这个楼板的账。为了证明自己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楼板厂发货单据2份,欲证明原告给被告送过楼板的事实;2、证人任治平的当庭证言,欲证明原告所卖给被告的楼板4米长的单价为118元,3米长的单价70元。对原告的证据被告予以确认,但认为楼板的价格不是原告所主张的数字。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大荔县城关镇南七村经营个体楼板厂,被告家里盖房时,于2014年10月5日通过任治平介绍从原告的楼板厂购买了4米长的楼板9块,3米长的楼板17块,棚木4块,其中4米长的楼板单价为112元/块,共计1008元;3米长的楼板单价为65元/块,共计1105元;1.5米规格的棚木3根,每根60元,共计180元;2.6米规格的棚木1根160元;以上楼板和棚木的货款总计为2453元,该货款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对原告主张所卖给被告的4米长的楼板单价为118元/块,3米长的楼板单价为70元/块,因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被告辩称与购买楼板的介绍人任治平约定4米长的楼板单价为112元/块,3米长的楼板单价为65元/块,故本院认为原告所卖给被告的4米长楼板的单价应按112元/块,3米长的楼板单价按65元/块计算为宜。对被告辩称待与任治平将其盖房费用的事情说好后再处理与原告楼板欠款的事情一节,因与被告签订楼板买卖合同的为原告,而非任治平,且任治平只是原、被告之间楼板买卖合同关系的介绍人,故对原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雷某某楼板、棚木款共计2453元。二、驳回原告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千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晓文审 判 员 梁玉其人民陪审员 季润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郝晓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