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东刑执字第9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罪犯杨通元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通元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东刑执字第924号罪犯杨通元,男,1959年2月18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铜仁市,现在贵州省鱼洞监狱服刑改造。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8日以作出(2010)铜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通元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6个月,并处没收财产2万元(未缴纳)。于2011年3月11日从贵州省凯里新犯收押分流中心转入贵州省鱼洞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10年3月3日起2017年9月2日止。2013年2月6日经本院减刑9个月,刑期变更至2016年12月2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鱼洞监狱于2015年4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2015年5月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鱼洞监狱提供该犯在2012年7月至2014年6月的评审鉴定表和相关材料,证实该犯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杨通元在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获改造积极分子二次。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通元减去有期徒刑1年(刑期自2010年3月3日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泽 智审判员 刘 晓 羽审判员 杨 晓 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罗维(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