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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豫来民初字第00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王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来民初字第00433号原告王某,居民。委托代理人王逸清,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留福,居民。被告陈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林新富,宿迁市宿豫区大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守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王某委托代理人王逸清、王留福及被告陈某甲、陈某甲委托代理人林新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和被告于2010年春天在外打工相识并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陈某乙,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打我,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育费。被告陈某甲辩称:我们是自由恋爱,感情基础很好,我没有打骂过原告,我们还能和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8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陈某乙。现原告以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被告对其有家庭暴力、婚后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等原因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表、户籍信息、原告庭审陈述、被告答辩等证据附录在卷。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所述被告对其存在家庭暴力等现象致使夫妻间感情确已破裂,其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本院对夫妻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双方能互谅互让、多进行沟通交流,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为家庭负起责任,理性地解决双方之间的矛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守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先宇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