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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再终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因与沙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沙某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民再终字第14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号。法定代表人马江黔,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宏成,内蒙古民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艳斌,内蒙古民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沙某甲,男,2008年8月8日出生,蒙古族,学生,现住通辽市。法定代理人韩某某(沙某甲母亲),女,1982年9月25日出生,蒙古族,科尔沁区科技局职工,现住通辽市。委托代理人张福良,北京道成(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沙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通民终字第266号民事判决,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9日作出(2014)内民申字第88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了本案,于2015年5月15日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宏成、被申请人沙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福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7月15日,一审原告沙某甲起诉至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称,2013年2月23日2时30分许,原告的父亲沙某乙驾驶雷克萨斯越野车行驶至304国道467公里+500米处经过被告单位施工路段时,由于被告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的安全操作规程施工,导致沙某乙在开车经过时无法及时反应,避让不及撞在施工危险标志土堆上翻车,致使沙某乙及乘车人卢某某死亡,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应当由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至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死亡赔偿金23150元×20年=463000.00元,丧葬费3921.00元×6个月=2352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717.00元×14年÷2人=124019.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合计660545.00元。一审被告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案由是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施工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是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本案被告在距离事故发生地1000米的路段中就已经设置了5个明显的前方施工、限速等标志,在事故发生的地方安装有爆闪灯、防撞桶及反光锥形标,并且在防撞桶后又添加了土堆,以最大限度减小损害的发生。被告设置的安全措施均已达到了预防损害发生的程度。原告应对被告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这一加害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2、根据科左后旗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后公交认字(2013)第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看出事故发生地道路两侧为工程区路面很平,且视线良好,受害人沙某乙负有安全驾驶的义务,应当注意道路旁的警示标志,减速行驶,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因为沙某乙醉酒状态下驾驶采取措施不当,未注意安全。因此沙某乙应当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及后果。3、地面施工致人损害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1)他人受到损害的事实必须是因为施工人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的,此事故是因为沙某乙醉酒状态下驾驶采取措施不当造成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沙某乙负全部责任,结论是沙某乙应当承担自身原因造成的一切后果。(2)受害人的损害事实与施工人的施工行为必须具有相应的因果关系。也就是说受害人受到损害只能是由于施工人没有设置明显标志的施工或者未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而引起的。沙某乙受到损害是自身引起的,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被告设置了明显标志和采取的安全措施,足以使普通人避免在经过该路段时遭受到损害的危险。事故的发生完全系驾驶人沙某乙自身原因造成的,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3年2月23日2时30分许,原告的父亲沙某乙驾驶雷克萨斯越野车由南向北行驶至304国道467公里+500米处经过被告单位施工路段时,撞在施工危险标志土堆上翻车,致使沙某乙及乘车人卢某某死亡,车辆损坏。科左后旗交巡警大队接警后赶到现场,对现场进行了勘验,在其所绘制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上标明,事发现场有施工危险标志土堆并安装有警灯,距警灯向南150米有前方施工减速行驶的标志,距此向南30米有前方施工减速行驶的标志,距此向南300米有304国道467公里的里程碑,距里程碑100米有前方施工300米的标志。被告单位在施工路段设置的警示标志距离施工地点全长为580米。事发现场是被告施工地南侧危险标志土堆上,此事故发生后,科左后旗交巡警大队后公交认字(2013)第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沙某乙遇险情采取措施不当,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沙某乙是醉酒驾车。原告沙某甲2008年8月8日出生。该院一审认为,被告所设置的标志仅有警告标志、却没有禁令标志、指示标志及指路标志。可以看出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所设置的作业控制区过短所设置的标志不全,不符合作业区道路安全标志使用及设置的规定,所以被告在施工中实施的行为不足以防止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科左后旗交巡警大队后公交认字(2013)第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将被告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列为当事人,故对科左后旗交巡警大队后公交认字(2013)第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部分不予采纳,上述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受害人沙某乙醉酒驾车,遇险情采取措施不当撞在施工危险标志土堆上翻车,导致死亡应负相应责任。原告沙某甲抚养费计算有误,应按实际年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沙某甲各项损失合计391011.60元。案件受理费3703.00元,由被告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221.80元,原告沙某甲法定代理人韩某某负担1481.20元。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此起事故原因系沙某乙醉酒后未按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及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所致,上诉人完全依国家规定施工,已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科左后旗公安局做出的(2013)第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科学规范公平公正,本案中沙某乙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原审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未将死者父母列为共同原告,未通知死者父母参加诉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予以公正裁判。被上诉人沙某甲答辩表示服从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予以确认。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在施工中实施的行为不足以防止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沙某乙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注意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对此起事故的发生应负一定的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60%责任,沙某乙自行承担40%责任无不当之处,应予维持。一审法院已经将参加诉讼通知书送达给了死者沙某乙父母沙某丙及张某某,由沙某丙弟妹刘某某及沙照丁签收,一审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之处。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03.00元,由上诉人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称,原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申请人承担60%赔偿责任,依据明显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严重违法,恳请再审法院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一)程序问题。1、通辽市中院通知我们二审是开庭审理,庭审之中,我方提出了新的事实、新的证据和新的理由,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应开庭审理,但却不知为何只有一个法官开庭审理。2、案件主体名称错误,申请人主体名称为“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截止到我方上诉控告前,两级法院尚未搞清我方准确的名称,将无“责任”变成了现在的有“责任”。3、两审判决书的立案案由是“地面施工侵权责任”纠纷案,而审理和判决却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作出。4、送达错误。沙某乙系2013年2月23日夜间2时30分因醉酒驾驶单方肇事死亡。其第一顺序继承人:父母:沙某丙、张某某(遗漏)、配偶:韩某某(已离婚)、子女沙某甲(原告)。上述继承人(配偶除外)对本案诉讼标的存在着不可分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应为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参加诉讼”。原审法院对死者父母采用直接送达方式通知。而根本没有给死者父母送达,而是给死者叔、婶送达通知,死者叔、婶并不是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5、本案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原告。(二)实体问题。1、通辽市科左后旗交通局道路复通验收光盘及通辽市科左后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证明,足以说明我方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符合规定,无任何瑕疵。2、交警事故认定书科学、规范、公平、公正,足以说明一切。沙某乙在施工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超速狂奔,不顾道路两侧多处警示标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3、沙某乙系醉酒驾驶,构成危险驾驶罪,由于沙某乙犯罪行为导致其死亡。申请再审人认为原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申请人承担60%的赔偿责任依据明显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严重违法,请求依法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被申请人沙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当庭辩称,两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无误。在程序方面由于死亡赔偿金并非遗产,不能比照继承诉讼案件追加当事人的相关规定,另外根据民诉法及民诉意见的规定,本案沙某乙父母并不是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并且在一审中也已经依法通知了沙某乙父母参加诉讼,因此本案不存在程序问题,请求法院驳回再审请求。本院再审认为,沙某丙、张某某系死者沙某乙的父母,应为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原一、二审没有依法向沙某丙、张某某送达开庭传票。一审中,沙某丙、张某某也未向沙照丁、刘某某授权签收开庭传票,导致沙某丙、张某某未能参加诉讼,且二人未明确表示放弃本案所涉实体权利。因此本案原一、二审遗漏了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程序违法。为维护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的合法权利,本案应发回重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通民终字第266号民事判决和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2013)后民初字第223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韩 洋审判员 础 鲁审判员 孙向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尚明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