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奉民一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曹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民一初字第241号原告:曹某,公务员。被告:王某甲,农民。原告曹某为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海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4日、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0月相识,于2008年2月左右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乙。婚后,双方感情尚可。2011年后,被告因经常外出工作致感情疏离。2014年初,被告突然提出离婚,原告已察觉被告可能有外遇,但顾及家庭及孩子没有同意。自此,被告变得异常冷漠,对原告漠不关心。长期的冷漠和分离让原告不堪忍受,婚姻亦名存实亡。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女儿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审理中,原告增加要求分割夫妻共同债务的诉讼请求,后撤回了该诉讼请求。原告曹某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以证实其诉请: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户口簿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生育情况的事实。被告王某甲书面答辩称:对原告诉求没有异议,同意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王某甲未提供证据。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些证据能客观真实地反映本案相关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曹某与被告王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现随原告方生活。婚初双方感情较好。后因被告经常外出工作等致感情疏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曹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并主张婚生女儿由其抚养,被告王某甲亦表示同意离婚,故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抚养费,本院结合相关规定酌定被告每年承担8000元为妥。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曹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王某乙由原告曹某负责抚养至十八周岁,被告王某甲自2015年4月9日起至婚生女儿十八周岁期间按8000元/年的标准负担抚养费,款于每年年底前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2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做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海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威芳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