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榆民初字第4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树市支行中心街支行与赵卫保、王淑兰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树市支行中心街支行,赵卫保,王淑兰,蔡东辉,马书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榆民初字第435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树市支行中心街支行。负责人王家骐,系行长。委托代理人郑慧成,系该行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肖建光。被告赵卫保,现住榆树市。被告王淑兰,农民现住榆树市闵家镇前锋村东杨树屯1组。被告蔡东辉,现住榆树市。被告马书礼,现住榆树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树市支行中心街支行诉被告赵卫保、被告王淑兰、被告蔡东辉、被告马书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郑慧成、肖建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卫保、被告王淑兰、被告蔡东辉、被告马书礼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0日,被告赵卫保、王淑兰在榆树市支行中心街支行贷款3万元,并出具了《夫妻共同还款承诺书》,该款到期日为2014年4月19日,贷款用途为综合经营,贷款方式为三户联保形式,担保人为被告蔡东辉和被告马书礼,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贷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及担保人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请求被告赵卫保、被告王淑兰偿还贷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被告蔡东辉和被告马书礼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四被告均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被告赵卫保、王淑兰在榆树市支行中心街支行贷款3万元,并出具了《夫妻共同还款承诺书》,该款到期日为2014年4月19日,贷款用途为综合经营,贷款方式为三户联保形式,担保人为被告蔡东��和被告马书礼,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贷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及担保人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请求被告赵卫保、被告王淑兰偿还贷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被告蔡东辉和被告马书礼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来本院。上述事实,在庭审中,有原告单位出示的贷款申请表一份、借款合同书一份、记账凭证一份,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本庭认为以上证据客观真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卫保、王淑兰之间的借款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赵卫保、王淑兰在贷款时出具了《夫妻共同还款承诺书》,为夫妻共同债务,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蔡东辉、马书礼在借款合同中为其担保,按合同约定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卫保、被告王淑兰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树市支行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按借款合同约定,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蔡东辉、马书礼对前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0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壮人民陪审员 刘雪梅人民陪审员 张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永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