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民初字第9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庄某与耿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民初字第929号原告:庄某。被告:耿某甲。原告庄某诉被告耿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某、被告耿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耿某乙。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对原告及婚生子不管不问,不尽家庭义务,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耿某乙由被告自行抚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耿某甲辩称,为了孩子,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下列证据: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双方身份系夫妻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被告耿某甲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耿某甲的身份情况。3、婚生子耿某乙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婚生子的双方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耿某甲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经审理,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耿某乙。婚后,原、被告曾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另查明,被告耿某甲曾用名为耿××。本院认为,原告庄某与被告耿某甲婚姻基础一般,婚后感情尚可。双方虽曾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只要原、被告双方顾念家庭及子女利益,并珍惜现有的夫妻感情,和好有望。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庄某与被告耿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清峰代理审判员 李家兴人民陪审员 王静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宜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