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铁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洪亮非法持有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洪亮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兰州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兰铁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兰州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朱洪亮,男,1977年2月26日出生于甘肃省天水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17日被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3年7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同年3月27被逮捕。现羁押在兰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兰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兰州铁检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洪亮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安XX、被告人朱洪亮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1日零时30分许,被告人朱洪亮携带购买的用于自己吸食的毒品海洛因0.095克及在药物维持治疗门诊内擅自积攒带出的美沙酮溶液227.4克,准备从天水车站乘坐K1608次旅客列车前往上海市,在该站第一候车室进站口处被值勤民警查获,缴获全部毒品。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洪亮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朱洪亮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旅客列车车票、毒品及其外包装照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毒品封存说明、药物维持治疗门诊说明及服用美沙酮记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朱洪亮的供述和辩解;现场检测报告书、检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洪亮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海洛因0.095克、美沙酮溶液227.4克,本案定罪量刑的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客观真实,足以认定该犯罪事实,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朱洪亮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从轻处罚;朱洪亮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从重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持有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健康权利,打击毒品犯罪活动,在全面衡量朱洪亮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的基础上,综合考量其犯罪的起因、动机、目的、手段等情节,结合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洪亮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封存于兰州铁路公安局兰州公安处刑警支队审案大队的毒品海洛因0.095克、美沙酮溶液227.4克,均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青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敬羽附本案所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