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民一初字第00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刘国杰与朱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杰,朱鹏,朱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一初字第00235号原告:刘国杰,男,1966年06月06日出生,农民,住蒙城县。委托代理人:张成群,安徽东屹漆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鹏,男,1995年7月20日出生,住蒙城县。被告:朱军,男,1975年11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淮北市。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鸽,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地址:淮北市。负责人:马新礼,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社会、张乾,安徽嘉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国杰诉被告朱鹏、朱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杰的委托代理人张成群,被告朱鹏、朱军的委托代理人王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社会、张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杰诉称:2014年8月21日8时30���许,原告在板桥至瓦埠路段被朱鹏驾驶的皖FH09**号轿车撞伤,造成交通事故。该车系朱军所有。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鹏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肇事车辆皖FH09**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原告被撞伤情严重,经鉴定两处均构成十级伤残。为维护公民的人身权利,特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9435.2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护理费10164元,误工费12750元等费用以及原告二次手术费、二次手术护理、误工等费用;被告朱鹏和被告朱军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医疗费用19243.8元;二次鉴定做出后,原告诉讼请求总额变更为111992.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原告刘国杰为证实其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机构代码证,肇事车辆皖FH09**行驶证和朱鹏的驾驶证。证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的信息;朱鹏有驾驶机动车资格;皖FH09**车主是朱军;4、病历档案,证明:原告因事故被撞伤,在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原告多处被撞伤;5、药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伤住院花费29235.8元;6、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住院天数及住院期间用药情况;7、交强险保单,证明:肇事车皖FH保险情况;8、司法鉴定书,证明:刘国杰2处构成10级伤残;刘国杰伤后需休息180天、伤后营养60天、伤后一人护理60天;3、二次手术费8000元,二次��术休息45天,二次手术护理15天;9、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花费2000元。被告朱鹏、朱军辩称:答辩人朱军为涉案车辆皖FH09**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入有交强险122000元。根据保险法之规定,相应赔偿即使存在,也依法应有与答辩人存有保险合同关系的本案另一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答辩人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如认定答辩人承担责任,因刘国杰的损失系直接经济损失且保险公司未明确告知相关免责事宜,应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全部进行赔偿。被答辩人要求赔偿的损失及计算的标准没有合法有效的依据,不应全部支持。答辩人前期垫付的2000元相关费用,自己修车、拖车花去5000元费用(被答辩人应赔偿2900元),合计4900元,该款应从答辩人应赔偿被答辩人的损失中扣除。被答辩人无证驾驶无牌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在事故���过错较大,仅承担次要责任明显不当,最低要承担同等责任.皖FH09**号小型轿车系朱鹏为回家向朱军借用,朱军不应在案件中承担责任。综上,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不应对本案赔偿义务承担责任,被答辩人诉求不当,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本案责任的诉讼请求。诉讼费、鉴定费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承担。被告朱鹏、朱军为证实其主张,举证如下:1、收条一张,证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2000元,该款应从中扣除;2、发票一张,证明被告维修车花费3500元,该款应从中抵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认定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应予扣除非医保用药。我公司认为原告的伤害程度不构成伤残,特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精神抚慰金数额偏高,原告有一定过错,精神抚慰金由法庭酌定。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待重新鉴定后再予确定。三期费用标准过高,二次手术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未举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6、7、9、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证。对证据8予以部分认证,被告举证1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证,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证,关联性不予认证。对本院委托的百友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证。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8月21日8时30分许,朱鹏驾驶的皖FH09**号轿车,沿板桥至瓦埠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韩庄路段左转弯时,与自东向西由刘国杰���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至刘国杰受伤、二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经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俱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鹏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国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国杰被送到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4天,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292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30元/天=720元,出院后,刘国杰的伤情于2015年04月02日经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刘国杰伤残等级为两处十级。建议休息期240天,营养期75天,护理期75天。误工费为240天×62.6元/天=15024元,营养费75天×30元/天=2250元,护理费75天×97.5元/天=7312.5元,伤残赔偿金9916元/年×20年×11%=218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鉴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以上合计为92365.3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朱鹏、朱军支付给原告医疗费2000元。另查���:朱鹏驾驶的皖FH09**号轿车,车主朱军,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此起交通事故造成刘国杰受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朱鹏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鉴于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朱鹏、朱军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国杰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024元,护理费7312.5元,伤残赔偿金218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62151.7元;二、被告朱鹏、朱军赔偿原告刘国杰医疗费192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25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30213.8元的70%计21149.66元(已付的2000元从中扣除);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朱鹏、朱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慧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