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钟刑二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诉臧向群挪用资金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向群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钟刑二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臧向群,男,1957年10月14日出生于江苏省常州市。2014年10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6日由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在常州市看守所。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诉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臧向群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臧向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臧向群于2013年7月至8月间,利用担任本市钟楼区常州宇通通信广场有限公司市场部经理的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柜台押金共计人民币33000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截止案发,被告人臧向群仍未归还赃款。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臧向群于2013年7月28日左右的一天,挪用李XX交纳的柜台押金人民币6000元,归个人使用。2、被告人臧向群于2013年7月28日左右的一天,挪用蔡XX交纳的柜台押金人民币6000元,归个人使用。3、被告人臧向群于2013年7月28日左右的一天,挪用穆XX交纳的柜台押金人民币6000元,归个人使用。4、被告人臧向群于2013年8月2日左右的一天,挪用朱XX交纳的柜台押金人民币5000元,归个人使用。5、被告人臧向群于2013年8月27日左右的一天,挪用曹XX交纳的柜台押金人民币4000元,归个人使用。6、被告人臧向群于2013年8月28日左右的一天,挪用丁XX交纳的柜台押金人民币4000元,归个人使用。7、被告人臧向群于2013年8月28日左右的一天,挪用万XX交纳的柜台押金人民币2000元,归个人使用。被告人臧向群于2014年4月1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臧向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未到庭证人庞XX、陆XX、李XX、蔡XX、穆XX、朱XX、曹XX、丁XX、万XX等人的证言笔录,出示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宇通通讯工资发放表、租赁合同、收据,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臧向群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臧向群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臧向群于2014年10月16日至2014年11月13日被羁押的日期,应当折抵刑期。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臧向群犯挪用资金罪;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臧向群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二、责令被告人臧向群退赔被害单位常州宇通通信广场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三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