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何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南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甲,男。被告人何某乙,男。南部县人民检察院以南南检公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非法制造枪支罪、被告人何某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方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初,被告人何某甲从河东工业园区的工人处听说能用射钉器改装成火药枪。在十月份的时候,何某甲告诉何某乙,称自己能改装火药枪。何某乙要求何某甲帮他也制造一支火药枪。11月份的一天上午,何某乙开车载着何某甲到南部县草市街购买了射钉器两把、钢管两根等物品,所花费用由二人均摊。当天下午,何某甲在自己家中改装好了自己的那把火药枪,之后到何某乙家中改装另一支火药枪交由何某乙保管。2013年12月16日,何某乙邀约何某甲到阆中市福星乡皂角宫村持自制火药枪打猎,被民警当场挡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的户籍信息,扣押清单,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戴某某、何某丙、张某某、胡某某、何某丁、陈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违反了国家对枪支的管理规定,共同非法制造枪支二支,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非法制造枪支罪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人何某乙与何某甲非法制造枪支的行为,是事前具有合谋,购买制造火药枪的相关材料时,是由何某乙开着自己的车载着何某甲一起到南部县草市街进行购买,且所花费用由二人均摊,在组装何某乙所持的火药枪时,是由何某甲到何某乙的家中进行组装,何某乙知道并同意的,二被告人在制造枪支的过程中具有共同的行为,所以何某乙与何某甲系共同犯罪,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不能成立,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好,且所制造的枪支是为了自己打猎所用,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可酌定从轻处罚。为了严肃国家法律,惩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对社会的危害后果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甲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何某乙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罗峻嵋代理审判员 杨 姣陪 审 员 王正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夏 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