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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初字第37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冯晓娜与张宝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晓娜,张宝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3725号原告冯晓娜。委托代理人陈丽云,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宝东。原告冯晓娜诉被告张宝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丽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宝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晓娜诉称,2014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3500元,被告承诺两个月后还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虽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决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63500元并给付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0月28日起至欠款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宝东未到庭参加庭审,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35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从冯晓娜处借到人民币壹拾陆万叁仟伍佰元整(其中转帐:壹拾伍万元,现金壹万叁仟伍佰元)小写163500.-”原告通过中国民生银行向被告转帐15万元,向被告给付现金13500元。借款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起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借条、转账凭证、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163500元并给付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宝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冯晓娜借款人民币163500元并给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0元,保全费1338元,共计4908元,由被告张宝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继祥审 判 员  李翔宇人民陪审员  张俊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张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