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思民初字第15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与洪聪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洪聪辉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思民初字第1539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17号,组织机构代码85498971-3。负责人崔勇,行长。委托代理人陈理智、王明志,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聪辉,男,1962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下称工行厦门市分行)与被告洪聪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庄慧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吟、人民陪审员项慧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厦门市分行委托代理人陈理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聪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厦门市分行诉称,被告洪聪辉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卡,确认《章程》及《领用合约》的全部条款并保证遵守。原告审查同意后为被告洪聪辉办理了牡丹卡(卡号为55×××51)。之后,被告洪聪辉却长期透支使用该卡,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拒不还款。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洪聪辉立即支付牡丹卡(卡号为55×××51)透支余额83141.7元(暂计至2014年8月5日,之后应按《章程》及《领用合约》规定的方法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及追索费用6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洪聪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6日,被告洪聪辉向原告工行厦门市分行申办一张牡丹卡,并声明其知悉、保证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甲方(申领人)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以对账单记载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甲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可按照乙方(发卡行)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甲方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乙方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甲方超额使用乙方批准的信用额度,若在账户超限当日(即乙方对该笔交易金额的记账日)未偿还超额部分,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乙方对甲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有权按月计收复利并从甲方账户中扣收(含透支扣收),透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还约定,甲方应在乙方规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欠款并同意乙方可以自行或委托第三方通过信函、短信、电子邮件、电话、上门、公告或司法渠道等方式向甲方催收欠款。若甲方经乙方催收仍未能清偿其欠款,乙方有权选择采取或同时采取相应的救济措施,并由甲方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包括超限费、滞纳金、年费、手续费、追索费等)及造成的损失。原告审查后,依约向被告洪聪辉发放了卡号为55×××51的牡丹卡。被告洪聪辉在使用该牡丹卡期间长期透支,至2014年8月5日账户透支余额为83141.7元。原告遂委托律师诉至本院,并因此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申请表及牡丹卡内页资料、牡丹卡账户存贷利息查询单、关于委托律师事务所追索透支款的代理费的说明、代理费发票、清单及本案庭审笔录为证。被告洪聪辉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洪聪辉向原告工行厦门市分行申办牡丹卡,并接受原告提供的金融服务,其负有遵守牡丹卡章程及相关领用合约的义务。被告洪聪辉在使用牡丹卡过程中长期透支,且未及时补足透支款,其行为已违反《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牡丹卡章程的规定,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其支付所欠款项、利息、滞纳金及各种费用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支持。被告洪聪辉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追索费的损失,原告依据《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要求被告洪聪辉赔偿追索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应属合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聪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卡号为55×××51的牡丹卡透支欠款83141.7元(暂计至2014年8月5日,之后利息、滞纳金应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的方法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及追索费用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29元,由被告洪聪辉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庄慧林代理审判员 李 吟人民陪审员 项慧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远治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