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强民初字第00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陈慧与赵大勇、吴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慧,赵大勇,吴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强民初字第00145号原告陈慧,女,住陕西省宁强县汉源镇。被告赵大勇,男,住陕西省宁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家属楼。被告吴雯,女,住陕西省宁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家属楼。委托代理人袁永清,陕西三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慧与被告赵大勇、吴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慧、被告赵大勇、被告吴雯及委托代理人袁永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慧诉称:被告赵大勇因买房于2013年1月5日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并口头约定只是借被告应急,待原告用时随时归还,因此未写明还款期限。2013年4月,原告因经营需要,要求被告还款,被告赵大勇以按照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为条件暂未还款。当时借款是因为信任被告赵大勇的偿还能力才借的,直到2014年9月底之前被告赵大勇也支付了利息,但至今未归还本金。原告借款给被告赵大勇时,是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现金1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大勇辩称:借款属实,且自己一直清偿利息截止到2014年9月,愿意由其个人来归还欠款。向原告借款是为了还向他人借高利贷的钱,并不是原告所诉的用于买房,且借款一事自己未告知被告吴雯,该债务系个人债务,被告吴雯不知情,无需承担还款责任。因经济问题自己现被关押在宁强县看守所,等这一问题解决后,愿意尽快还款。被告吴雯辩称:已与被告赵大勇于2014年10月15日离婚,双方已经就子女抚养、债权债务等通过法院进行了处理,在离婚时被告赵大勇也未提出其有其他债务,对本案所涉债务不知情,也不认识原告,且在买房时二被告没有共同向原告借款,对该笔债务不应该由其承担清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吴雯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5日,被告赵大勇向原告陈慧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慧现金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借款人赵大勇。2013年4月,原告要求被告赵大勇还款,被告赵大勇以按照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陈慧名下贷款10万元的利息为条件暂未归还借款。后被告赵大勇一直为原告陈慧在宁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个人贷款29万元中的10万元按照信用社同期贷款月利率9.42%清偿利息,至2014年9月底,但未归还本金。另查明二被告于2011年11月17日共同购买了位于汉中市汉台区滨江东路理想城商品房屋一套,2012年9月期间共交款170194元,2013年7月7日交付余款100000元、2013年11月15日交付余款70000元。2014年10月15日二被告经宁强县人民法院调解协议离婚,民事调解书主文中第三项确定婚后共同财产:位于汉中市汉台区滨江东路理想城房屋一套(面积120.21平方米,价值人民币340194元)归吴雯所有,吴雯支付赵大勇房屋折价款20万元;宁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家属院福利房的居住权归吴雯所有;本田思域轿车一辆归赵大勇所有。第四项确定婚后共同债务:宁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0万元由赵大勇偿还。2014年11月17日被告赵大勇因涉嫌经济犯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依法逮捕。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现金1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陈慧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据一张,有被告吴雯提交的房屋认购协议复印件、预售合同复印件、房屋交款打款凭据复印件、(2014)宁强民初字第00631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大勇借原告陈慧本金100000元,有被告赵大勇出具的借条为凭,且被告赵大勇亦承认本案债务,故本案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该笔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在合理的还款期限内被告赵大勇经催讨仍未还款,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该笔借款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被告赵大勇事实上从2013年4月至2014年9月底之前均按照信用社同期贷款月利率9.42%为原告贷款中的10万元清偿利息,应视为双方对利息的确认,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亦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对该债务应否认定为赵大勇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举证责任在赵大勇与吴雯。被告赵大勇主张本案所涉债务为其个人债务,由其个人承担还款责任,但被告没有出示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吴雯辩解认为赵大勇的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自己亦不知情而不属夫妻共同债务的抗辩主张,因不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借款是个人债务,其辩解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且二被告于2011年11月17日购买位于汉中市汉台区滨江东路理想城商品房屋一套,购买房屋的余款缴纳时间在借款时间之后,因此对于原告认为被告吴雯出具的买卖房屋证据只能够证明二被告买房的交款转款情况,并不能证明所借款项是否用于被告买房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吴雯认为其已与被告赵大勇离婚,并且对债权债务已经做了处理,但根据(2014)宁强民初字第00631号民事调解书可以看出,二被告离婚时并未将本案所涉借款分割,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吴雯的辩解意见不予认可,对原告认为二被告离婚不能对抗自己的债权质证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在没有证据能够证明陈慧与赵大勇明确约定该借款为赵大勇个人债务,或者赵大勇和吴雯约定各自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陈慧知道该约定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赵大勇的借款为其与吴雯的夫妻共同债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赵大勇偿还原告陈慧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宁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期贷款利率9.42%从2014年10月计算到判决确定履行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吴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赵大勇、吴雯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复印件递交本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新妍代审 判员 尚彦丽人民陪审员 陈志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薛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