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中法民一终字第2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广州市强大运输有限公司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强大运输有限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中法民一终字第22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强大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龙津西路84号自编201房,组织机构代码为67566321-6。法定代表人:曹健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政威,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春灵,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745号自编1405、1406、1407室,组织机构代码为79292710-2。负责人:胡圣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阮琼宝,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员工。上诉人广州市强大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强大运输公司)因与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财险广东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民三初字第676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5月21日,广州强大运输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安盛财险广东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限额内赔偿广州强大运输公司保险金165334.84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3日0时20分许,案外人曾军驾驶广州强大运输公司所有的粤A1****号货车搭载刘某某及黄安彬两人到大朗镇大井头某某毛织厂提货,车辆到达后停放在东莞市大朗镇大井头某某路7号路段,刘某某及黄安彬从工厂提取货物出来后正在装车,曾军打算将车辆往前挪一点,却误挂倒车档,结果车辆突然往后倒,把正在车后装货的刘某某及黄安彬撞倒在地,曾军下车察看后,电话通知刘某某雇主李建波,李建波指示曾军拨打120将两人送往医院,并将车辆驾驶回公司。后双方一直循工伤途径解决,但未果,刘某某弟弟刘必应遂于2012年11月19日向交警部门报案。交警部门经调查后,认为无法查清事故原因,于2013年1月4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没有确定事故责任。后伤者刘某某就其损失诉至原审法院,案号为(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159号,原审法院在该判决书中认定,曾军承担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财险广东公司)承保了涉案车辆粤A1****号小客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和不计免赔率险。被保险人均为广州强大运输公司,事发在保险期限内。其中交强险有责限额1220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商业第三者险条款第十六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标准,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伤者刘某某就其事故损失诉至原审法院,案号为(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159号(以下简称1159号),原审法院在1159号判决书中认定:曾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受伤后到东莞市大朗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219天,于2013年6月20日出院,所产生的医疗费全部由曾军及广州强大运输公司支付,另外,曾军还支付了刘某某生活费5000元;同时判决天平财险广东公司需赔偿刘某某159665.16元,扣减曾军已支付给刘某某的生活费5000元,实际天平财险广东公司仍需赔偿刘某某154665.16元。天平财险广东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2014年4月16日,本院作出(2014)东中法民一终字第301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终字301号),结果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终字301号判决书已经生效。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广州强大运输公司、安盛财险广东公司的权利义务应按合同的约定确定。安盛财险广东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给广州强大运输公司。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及广州强大运输公司、安盛财险广东公司举证情况,原审法院对广州强大运输公司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支付情况:广州强大运输公司提交了东莞市大朗医院的医疗费发票,证实广州强大运输公司为伤者刘某某垫付了医疗费165412.70元。2.其他情况:(1)天平汽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2014年3月10日变更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因此本案被告也变更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2)广州强大运输公司为伤者刘某某垫付了医疗费165412.70元,广州强大运输公司、安盛财险广东公司同意按照15%的比例核定非社保用药金额,即非社保用药金额为24811.90元,因此,该非社保用药金额24811.90元中的10000元由安盛财险广东公司赔偿给广州强大运输公司,剩余14811.90元,由广州强大运输公司自行承担;(3)广州强大运输公司主张曾军支付的5000元是其转交给曾军的,让曾军为伤者刘某某垫付的,但原审法院在1159号案件中已认定是曾军支付了生活费5000元给刘某某,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广州强大运输公司的该项主张。上述第1-2项合计为325077.86元(159665.16元+165412.70元),是伤者刘某某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伤者刘某某相对于涉案车辆粤A1****号车来说,属法律规定的“第三者”,上述费用属于安盛财险广东公司承保的涉案车辆粤A1****号车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先由安盛财险广东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保险金120000元,剩余205077.86元,扣除广州强大运输公司应承担的非社保用药金额14811.90元,余额190265.96元,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安盛财险广东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给广州强大运输公司。综上所述,安盛财险广东公司应支付广州强大运输公司保险金310265.96元,扣除原审法院在1159号案件中已判决安盛财险广东公司需赔偿的159665.16元,安盛财险广东公司仍需支付广州强大运输公司保险金150600.80元,对于广州强大运输公司超过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4年8月21日判决:一、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保险金150600.80元给广州市强大运输有限公司;二、驳回广州市强大运输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03元(广州市强大运输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广州市强大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61元,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1642元。广州强大运输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对广州强大运输公司实际垫付的由曾军转交给伤者刘某某的5000元事实认定不清。(一)2012年11月13日00时20分许,曾军驾驶广州强大运输公司所属的粤A1****号东风牌货车在大朗镇大井头某某陆7号路段与伤者刘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东莞市大朗交警大队作出东公交认字(2012)第D002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159号及(2014)东中法民一终字第301号民事判决书,曾军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不负事故的任何责任。(二)刘某某受伤住院期间,广州强大运输公司为伤者刘某某垫付了医疗费165412.70元及5000元生活费,合计垫付170412.7元,其中生活费5000元是由广州强大运输公司转交给曾军,让曾军支付给伤者刘某某的。在(2014)东二法民三初字第676号案件审理期间,广州强大运输公司提供了有曾军签名确认事故发生后由广州强大运输公司垫付刘某某生活费5000元是由其转交给刘某某,该生活费5000元的索赔权由广州强大运输公司主张的证据,但原审法院对这一事实不予认定,从而不支持安盛财险广东公司需赔偿广州强大运输公司垫付给伤者刘某某生活费5000元的主张,侵害了广州强大运输公司的合法权益。据此,广州强大运输公司请求本院:依法认定广州强大运输公司垫付伤者刘某某5000元生活费的事实,依法改判安盛财险广东公司需赔偿广州强大运输公司垫付伤者刘某某生活费的5000元。安盛财险广东公司针对广州强大运输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原审没有漏判5000元,因为5000元垫付人曾军会到安盛财险广东公司理赔,广州强大运输公司没有受到实际损失。安盛财险广东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交强险不应按国家基本医疗标准赔偿,非社保用药金额24811.9元其中的10000元在交强险中赔付有误。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相应赔偿责任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交强险医疗费保险人亦是按照国家基本医疗标准赔付,该约定对广州强大运输公司亦具有约束力,不能将广州强大运输公司应承担的非社保用药费用转嫁到交强险限额中要求保险人承担。(二)原审审理中,安盛财险广东公司提出抗辩意见,即被保险人在本次事故出险后未及时报警及报保险,存在过错,导致安盛财险广东公司对事故的性质、原因无法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三十条约定,因被保险人重大过失未及时报警及报保险,最终导致交警及安盛财险广东公司都无法对事故原因、性质进行查明,对于无法查明的,安盛财险广东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作为运输车队,其应更清楚事故发生的处理方式、规则及流程,其并未尽到应尽的报警及报保险的义务,符合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情形,广州强大运输公司违约,应承担一定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及合同约定,即使安盛财险广东公司需承担赔偿责任,亦只应按30%的赔偿比例赔付,广州强大运输公司应承担70%赔偿责任。(三)受害人刘某某起诉安盛财险广东公司侵权案件(2014)东中法民一终字第301号,安盛财险广东公司已经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案号为(2014)粤高法民申字第2072号,在该案中安盛财险广东公司已经提出查明事故原因及划分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据此,安盛财险广东公司请求本院: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安盛财险广东公司赔偿广州强大运输公司140600.80元,即对10000元不承担赔偿责任。2.确认广州强大运输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广州强大运输公司针对安盛财险广东公司的上诉答辩称:本案争议的事实根据原审法院(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159号以及本院(2014)东中法民一终字第301号民事判决书,此两份判决书已产生法律效力,故本案的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公司承保的范围,并且广州强大运输公司所垫付的费用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的范围内,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广州强大运输公司所垫付的医疗费用,所以应驳回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院作出的(2014)东中法民一终字第301号判决认定安盛财险广东公司承保案涉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在相应保险限额内对刘某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该判决已经生效。安盛财险广东公司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已被驳回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院分析如下:关于责任承担比例的问题。在本院审理的(2014)东中法民一终字第301号案件中已对双方责任承担比例予以认定,同时认定安盛财险广东公司承保案涉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在相应保险限额内对刘某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安盛财险广东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刘某某的损失,安盛财险广东公司主张广州强大运输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安盛财险广东公司只应对刘某某的损失承担30%的赔付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非社保用药费的赔付问题。安盛财险广东公司主张非社保用药金额24811.9元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应全部由广州强大运输公司承担。原审法院根据广东省司法实践,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0000元的非社保用药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安盛财险广东公司应否赔付广州强大运输公司5000元的问题。广州强大运输公司主张其支付了5000元生活费给刘某某,该5000元是由曾军转交刘某某,并提交了曾军出具的《说明》,但曾军并未出庭质证,本院对该《说明》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且原审法院在(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159号案件中已认定是曾军支付5000元给刘某某,则广州强大运输公司未能证明该5000元是其损失。广州强大运输公司主张安盛财险广东公司赔付其50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广州强大运输公司、安盛财险广东公司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广州市强大运输有限公司上诉部分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广州市强大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上诉部分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健如代理审判员 何玉煦代理审判员 徐华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淑仪附相关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1页,共11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