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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吴江宏柯纺织有限公司与青岛娇贝尔服饰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娇贝尔服饰有限公司,吴江宏柯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3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娇贝尔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即墨市华山镇。法定代表人董文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江宏柯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东方市场三分场2区3楼26号。法定代表人XX。上诉人青岛娇贝尔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娇贝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江宏柯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盛商初字第0006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2015年1月9日,宏柯��司以娇贝尔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双方在2013至2014年8月期间有多次生意往来,娇贝尔公司合计结欠货款372928.6元,经多次催讨无果,现起诉要求娇贝尔公司偿付货款并承担诉讼费用。娇贝尔公司在一审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1、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第十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但当地人民法院是指原告住所地法院还是指被告住所地法院,合同中对此约定不明确,该约定无效,视为双方没有约定管辖权,根据法律规定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管辖;2、《购销合同》第六条约定:由供方安排货物托运至青岛,运费供方承担,本案双方约定的送货方式为宏柯公司送货至娇贝尔公司处,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娇贝尔公司所在地。因此,请求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宏柯公司起诉时向法院递交了2014年7月15日、2014年8月16日以宏柯公司为供方、以娇贝尔公司为需方的《购销合同》二份和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装箱单、电子邮件、对账单等证据复印件。在《购销合同》第十条约定,解放合同纠纷的方式:友好协商,协商不成时,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依法选择管辖法院。由于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约定了“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友好协商,协商不成时,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当地人民法院应为原告或被告所在地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宏柯公司住所地在���州市吴江区,其选择向原审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驳回青岛娇贝尔服饰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青岛娇贝尔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娇贝尔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购销合同》约定管辖法院无效,因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不明确,应视为没有约定,本案应适用合同管辖的一般规定,即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管辖。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规定,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依交货方式确定��同履行地:采用送货方式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采用自提方式的,以提货地为合同履行地;代办托运或按木材、煤炭送货办法的,以货物发运地为合同履行地。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第六条约定,由供方安排货物托运至青岛,运费供方承担,该条可以看出双方约定的送货方式为宏柯公司送货到娇贝尔公司处,所以应以娇贝尔公司所在地即山东省即墨市为合同履行地。综上,请求二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合同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及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购销合同》中约定了解决纠纷的方式为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在双方起诉时仍不能确定管辖法��,故应视为约定不明确,本案应依照法律规定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购销合同》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宏柯公司请求给付货币,合同中接受货币一方为宏柯公司,故合同履行地为宏柯公司所在地,即苏州市吴江区。综上,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购销合同》中管辖条款属于约定有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情形,系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但原审裁定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柏宏忠审 判 员  蒋毅颖代理审判员  韩小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汐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条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