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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府民初字第008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赵某与靳某、缑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靳某,缑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府民初字第00806号原告赵某。被告靳某。被告缑某,系被告靳某之妻。原告赵某与被告靳某、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对被告靳某的陕西府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2710121401109000571898、2710123301109000665759的账户予以冻结,冻结期限六个月。原告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靳某、缑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靳某因资金周转急需用钱,于2013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打下借据,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约定月息2分,并以清水镇水地湾蒲城饭店作为担保,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还款,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2.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靳某、缑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一支。来源为被告靳某、缑某亲笔书写并亲笔签名捺印。证明被告靳某于2013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2分,并由被告缑某为保证人,以被告靳某所有的清水镇水地湾蒲城饭店房屋担保的事实。2、陕西信合转账汇款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将5万元借款以转账汇款的方式打入靳某6225061011007578784账号。被告靳某、缑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第一组证据系二被告书写借据,且送达诉状后,二被告未提异议,故此书证真实合法,应予确认;第二组证据,系金融部门的打款回执,能够证明汇款交易信息,该证据真实合法,应予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靳某于2013年4月7日向原告赵某借款5万元,被告缑某为担保人,同时以清水镇水地湾蒲城饭店担保,未进行抵押登记,当日原告将5万元打入被告靳某账户,二被告共同打借据一支。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将款打入被告账户,且被告立有借据,即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认定此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二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义务。关于利息,原告请求支付2.3万元,应认定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靳某、缑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赵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3000元,共计7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5元,减半收取813元由被告靳某、缑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张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霍武星 来源:百度搜索“”